(2013)成郫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方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被告人方明勇。辩护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方明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被告人方明勇及其辩护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鑫、方明勇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郫县红光镇西华大学学生宿舍德馨苑6栋145号房间,盗得蔡勇1台价值人民币2765元的联想G430笔记本电脑、熊晏锋1台神舟HP65型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2011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鑫、方明勇采用翻窗等手段进入郫县红光镇西华大学学生宿舍德馨苑7栋629号房间,盗得刘洁1台价值人民币3104元的惠普4416S型笔记本电脑、卢永杰1台价值人民币4085元的惠普G42型笔记本电脑、盗得刘畅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方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鑫、方明勇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方明勇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明勇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明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方明勇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方明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下午20时许,郫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富士康公司将被告人张鑫挡获,2013年8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鑫之星农贸市场”内将被告人方明勇抓获。被告人张鑫、方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熊晏锋、刘畅、卢永杰、刘洁的陈述,被告人张鑫、方明勇的供述;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张鑫、方明勇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鑫、被告人方明勇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方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鑫、方明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鑫、方明勇均积极参与,无明显主从之分。被告人张鑫、方明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方明勇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方明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明勇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鑫、方明勇均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张鑫、方明勇将所盗赃物退赔被害人蔡勇、熊晏锋、刘畅、卢永杰、刘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