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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敬军、陈树华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冰毒13.75克、麻古2.86克在石峰区清水塘火车站附近平房内玩电游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收缴冰毒13.75克、麻古2.86克。经鉴定,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胡某的证言;3、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称重记录、尿样提取笔录、破案经过;4、对案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冰毒13.75克、麻古2.86克在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火车站附近平房内玩电游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冰毒13.75克、麻古2.86克。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携带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携带的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胡某的证言;3、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称重记录、尿样提取笔录、破案经过;4、对案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从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陈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