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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金龙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金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岳玲。委托代理人:范芙蓉。被告: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淦。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龙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72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2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27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27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永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欠款单6份,收购单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27270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就被告拖欠的板材款,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向慈溪市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提供的5份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认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板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727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时付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27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算的利息,该变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金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27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2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1元,本院依法收取2695.50元,由被告宁波永淦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