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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李成强与杨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强,杨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李成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丽,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丽,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成强与被告杨丽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强诉称,2012年12月12日,娄本勇向原告李成强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4个月。娄本勇于当日向原告李成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丽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现借款到期,经原告李成强多次催要,借款人娄本勇拒不偿还,为此,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担保人被告杨丽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丽(缺席)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现娄本勇已不知去向,如娄本勇未偿还借款,同意代其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2日,娄本勇以物流周转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成强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李成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成强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用期4个月。借款人:娄本勇,担保人:杨丽2012年12.12日”。当日原告李成强向娄本勇现金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娄本勇未偿还原告李成强借款,被告杨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李成强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成强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娄本勇因故向原告李成强借款,被告杨丽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中载明事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借条载明事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娄本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没有清偿的,债权人(原告李成强)可以要求债务人(娄本勇)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杨丽)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丽在借条中未与原告李成强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李成强要求被告杨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娄本勇追偿。借条中未书面约定需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李成强主张自借款期满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李成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娄本勇继续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支付原告李成强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杨丽支付原告李成强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给付,限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杨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娄本勇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焕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