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奇峰五金展示用品加工厂与谭文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奇峰五金展示用品加工厂,谭文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奇峰五金展示用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经营者余新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余永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覃玉琳,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文昱,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438。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泽滨。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奇峰五金展示用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奇峰厂”)诉被告谭文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峰厂的委托代理人覃玉琳、被告谭文昱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峰、苏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峰厂诉称,被告谭文昱自入职以来,原告奇峰厂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统一存放在成品部办公室。2013年7月30日发现手签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丢失,当时已经报警,有报警回执为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蓄谋已久,合伙作案将合同与工资表盗走,达到证明厂方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厂方双倍发放工资的目的,警方来我厂调查时,被告谭文昱担心其盗窃事实暴露,而在警察面前毁灭证据将其手机摔坏,此案派出所正在立案调查。事实上原告厂的员工都签有劳动合同,被告盗走自己的劳动合同而骗取国家机关裁决双倍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30号仲裁裁决书中要求原告支付43609元双倍工资的裁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裁决书送达证明;3、报警回执;4、情况证明;5、张志平的证明;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报案记录二份。被告谭文昱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文昱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厂牌;2、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报警的过程,不能证明报警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张志平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其中张国文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张国文偷了厂方的资料,并且这些资料并不包括劳动合同;对张志平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的员工张志平有报案记录,但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原告向员工发放工资,有些月份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有些月份是通过现金发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入职原告奇峰厂,任成品组装部组长职位。被告主张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后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称与被告一起离职的员工盗窃了劳动合同和部分工资表等资料。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报警回执、原告厂出具的情况证明、原告厂成品部经理张志平的证明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塘吓派出所于2013年6月28日询问张国文、2013年7月30日询问张志平的询问笔录为证。其中报警回执、原告厂出具的情况证明、张志平的证明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塘吓派出所询问张志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成品部经理张志平于2013年7月30日向塘吓派出所报警,报警称成品部车间在2013年7月22日下午发现一批员工的工资表和合同书被盗窃了;塘吓派出所询问张国文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6月28日晚上8时多,厂里一名与被告同时辞职的女员工(不清楚姓名)打电话给张国文,那位女员工称其将辞职员工计时(工资)统计表放在张国文小店(张国文在原告奇峰厂附近经营的一间小卖部)的一个啤酒箱里,要求张国文将统计表交回厂里,于是张国文在小店的一个空啤酒箱中找到计时统计表,并交回给原告。张国文在询问笔录中称,这是原告厂要求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的。对张志平报案称员工的劳动合同被盗窃,塘吓派出所至今仍未侦破。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离职,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每月的工资分别为2117.33元、4180元、4555元、4566元、4656元、4692元、4621元、3015元、4775元、4965元、1466.67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399元,于2013年7月16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30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60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奇峰厂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谭文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一批申请辞职的员工盗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与被告同时辞职的员工张国文在2013年6月28日向塘吓派出所报警的报案记录以及原告成品部经理张志平于2013年7月30日向塘吓派出所报警的报案记录各一份为据。但是,塘吓派出所询问张国文的询问笔录只提及有员工将辞职员工的计时(工资)统计表放在张国文小店的一个啤酒箱里,张国文在小店的一个空啤酒箱中找到计时统计表,并交回给原告。张国文的报警记录并未提及劳动合同被盗窃的问题。张志平报警称成品部车间在2013年7月22日下午发现一批员工的工资表和合同书被盗窃了。张志平报案所称的员工劳动合同被盗窃,塘吓派出所至今仍未侦破。原告提供的与其所称的劳动合同被盗有关的证据也就是张志平的报案记录。本院认为,张志平的报警记录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被盗的事实。理由如下:一、体现张志平的报案记录内容的,主要是塘吓派出所对张志平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张志平是原告厂成品部经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从时间上来看,张志平报案的时间既后于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又后于张国文报警的时间,而张国文报警时并未提到劳动合同被盗的问题,张志平的报警行为不能排除系原告应对劳动仲裁的一种“技巧”。因此,原告奇峰厂主张与被告谭文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奇峰厂未能证明其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奇峰厂只向被告谭文昱支付一倍工资,应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仲裁,被告申请的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本院只支持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用工期限满一年之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609元。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奇峰五金展示用品加工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文昱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609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奇峰五金展示用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