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奇聪诉郑宇冠、王智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奇聪,郑宇冠,王智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44号原告:吴奇聪,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桂平,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生,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宇冠,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智雯,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奇聪诉被告郑宇冠、王智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奇聪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宇冠、王智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奇聪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郑宇冠因生活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两个月的借款期,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智雯对被告郑宇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都不予理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宇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智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宇冠、王智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奇聪与郑宇冠系朋友关系。郑宇冠因生活周转之需,于2012年4月1日向吴奇聪借款3万元,并立具了一张《借款借据》交由吴奇聪收执。该《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郑宇冠向吴奇聪借到款项3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款项以现金支付或者通过银行转帐支付6013821900040281078;借款人已借到上述款项,借款人愿意承担本借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担保人王智雯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保证,该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借据》的落款处分别由郑宇冠和王智雯在“借款人签名”栏和“担保人签名”栏进行了签名确认。立具《借款借据》的当日,吴奇聪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郑宇冠交付了借款2万元,并陈述剩余的借款1万元系其以现金方式在增城市荔城街纵横创展写字楼的楼下交付给郑宇冠的,王智雯亦在场见证。借款到期后,郑宇冠、王智雯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以及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涉案《借款借据》载明郑宇冠借到吴奇聪人民币3万元,且吴奇聪提交了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证实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宇冠交付了借款2万元,并对现金交付剩余借款1万元的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在郑宇冠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郑宇冠向吴奇聪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吴奇聪与郑宇冠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日,但郑宇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吴奇聪现起诉要求郑宇冠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支付从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王智雯在涉案《借款借据》上明确作为保证人对郑宇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吴奇聪现要求王智雯对郑宇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王智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宇冠追偿。郑宇冠、王智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宇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吴奇聪;二、被告王智雯对被告郑宇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智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宇冠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郑宇冠负担,被告王智雯负连带责任(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代理审判员 黄国锋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芸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