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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萌与张玉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萌,张玉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李萌,男,1997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翠玲(系李萌之母),女,1972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菏泽牡丹诚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锋,男,1974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强,总经理。原告李萌与被告张玉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萌的法定代理人李翠玲、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被告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萌诉称:2013年08月07日14时22分,被告张玉锋驾驶鲁RAD2**号三轮汽车沿菏泽市太原路东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太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导致我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萌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5000.00元,并保留今后继续治疗的诉权。被告张玉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提供答辩状中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对1.住院费,凭住院结算单为准;2.护理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折算;3.住宿费、交通费,根据正式发票,请酌情认定;4.伤残赔偿金,按照权威机构《伤残等级鉴定书》的鉴定结果计算赔偿金额。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劳动收入,不存在误工费。我公司对鉴定费、诉讼法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08月07日14时22分,被告张玉锋驾驶鲁RAD2**号三轮汽车沿菏泽市太原路东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太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080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萌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起至2013年10月04日止,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级别,支出住院医疗费9260.1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母李翠玲护理。原告李萌与护理人员李翠玲均非农业户籍,并提供了李翠玲因护理原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月工资为300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0元、停车拖车费350.00元。原告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萌左足损伤尚构不成伤残。2.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2日。被告张玉锋驾驶的鲁RAD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锋支付原告李萌费用6000.00元。原告李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3.原告及护理人员李翠玲的户籍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收入单、劳务合同;4.交通费、停车拖车费单据;5.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萌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92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740.00元(30元/天×58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月工资30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58天为二级护理级别(为一人)和出院后需护理32日(为一人),确定为9000.00元(3000.00元/月÷30天×58天×1人+3000.00元/月÷30天×32天×1人)。交通费500.00元、停车拖车费3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22450.1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鲁RAD2**号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李萌医疗费92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9.89元(10000.00元-9260.11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9500.00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11元(1740.00元-739.89元)、停车拖车费3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2950.11元。再由被告张玉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以100%计算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950.11元,因其已支付原告6000.00元,扣除后不再赔偿原告。原告李萌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劳动收入,不存在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因未构成伤残级别,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鲁RAD2**号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李萌医疗费92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9.89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9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玉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张玉锋负担300.00元,原告李萌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