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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姜爱香与张根银、张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香,张玉凤,张根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姜爱香。委托代理人施慧。被告张玉凤。被告张根银。原告姜爱香与被告张玉凤、张根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玉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香的委托代理人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凤、张根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爱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玉凤系同学,2011年6月,被告张玉凤称买房子要装修钱不够,向原告借了1万元。同年8月份,张玉凤说要买家具又向原告借了1万元。同年10月,张玉凤再次找到原告,称其朋友开超市向她借钱,但她自己钱不够,找原告帮忙借3万元。当时张玉凤向原告承诺事后会给原告一些利息作为感谢,原告碍于同学情面没好意思拒绝。2011年年底,原告向张玉凤索要借款时,却一直无法联系上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玉凤、张根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爱香与被告张玉凤系同学关系。被告张玉凤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姜爱香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借条中未言明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到2011年年底,原告无法联系到张玉凤,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凤、张根银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玉凤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姜爱香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凤、张根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爱香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玉凤、张根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