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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罗某上与潘某良、李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上,潘某良,李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罗某上,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曾小珠,系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敏仪,系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良,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被告:李某荣,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罗某上诉被告潘某良、李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柱、杨礼安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珠、蔡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良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上诉称,两被告曾在广东佛山市三水区开设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合伙经营五金加工业务,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关系,原告多次供货(锌合金)给两被告,货款合共120538元。两被告收货后,原告多次到其五金厂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有货款,但两被告一拖再拖。至今该五金厂已经关闭,但两被告未曾支付货款。经查询,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本没有“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20538元;二、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贷款的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罗某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六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供货给两被告,产生货款合共120538元的事实;2、《佛山市三水区工商信息服务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佛山市三水区工���行政管理局并没有“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被告潘某良、李某荣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良所在的广东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属无证经营的工厂。原告罗某上在佛山市南海区开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景熔铸厂,也属无证经营的工厂。原告罗某上先后6次供应锌合金材料给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尚未收到货款120538元,其中被告潘某良收货应支付款85774元,案外人潘永成收货应付款34764元。具体情况为:2011年5月11日,原告罗某上向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供货锌合金A料200条,2048公斤,单价16.3元/公斤,合计33382.4元,原告收取33382元,送货单上注明收货人为潘某良,送货人为罗某上;2011年6月5日,原告罗某上向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供货锌合金100条,1002公斤,单价17.1元/��斤,合计17134.2元,原告收取17134元,送货单上注明收货人为潘永成,送货人为罗某上;2011年6月20日,原告罗某上向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供货锌合金100条,1002公斤,单价17.1元/公斤,合计17134.2元,原告收取17134元,送货单上注明收货人为潘某良,送货人为罗某上;2011年7月2日,原告罗某上向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供货锌合金100条,1015公斤,单价17.1元/公斤,合计17356.5元,原告收取17356元,送货单上注明收货人为潘某良,送货人为罗某上;2011年7月3日,原告罗某上向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供货锌合金100条,1031公斤,单价17.1元/公斤,合计17630.1元,原告收取17630元,送货单上注明收货人为潘永成,送货人为罗某上;2011年7月22日,原告罗某上向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供货锌合金100条,1023公斤,单价17.5元/公斤,合计17902.5元,原告收取17902元,送货单上注明收货人��潘某良,送货人为罗某上;以上六笔交易共计拖欠货款120538元。之后,被告潘某良所在的广东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已经关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上在广东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向被告潘某良供货锌合金四次价值85774元,向案外人潘永成供货锌合金二次价值34764元,合计120538元尚未收取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潘某良与被告李某荣合伙经营广东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阳光五金厂之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某上与被告潘某良之间可以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某良收到原告罗某上价值85774元的货物锌合金,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潘某良应清偿货款85774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罗某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上主张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20538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潘永成与被告潘某良之间的关系,原告没有举证,不能认定案外人潘永成收货应付款34764元归被告潘某良承担,案外人潘永成是否应清偿货款给原告罗某上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潘某良不到庭也不提供任何书面意见,可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李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某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罗某上清偿货款85774元及货款85774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某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罗某上负担766元,由被告潘某良负担1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标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 蒙 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李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