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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非诉行审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仁学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仁学,刘平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旬非诉行审字第00084号申请人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家顶,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仁学,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申请执行人刘平巧,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执行人王仁学、刘平巧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3日依法作出旬计生征字(2013)第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王仁学、刘平巧征收社会抚养费��万零玖佰陆拾元整(50960.00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王仁学、刘平巧送达了旬计生催字(2013)第004号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也未自动履行。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旬计生征字(2013)第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申请执行人王仁学、刘平巧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旬计生征字(2013)第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徐启智审判员 萧 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显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