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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公社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耀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3)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党安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10时许,成某某驾驶陕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韩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线15KM+20M处时,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成某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郭某某于2013年4月8日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郭某某因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继发小叶性肺炎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成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当时昏迷了,对当时的情况不记得了。希望法院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正在横穿马路,公路边停有车辆,被害人对四周观察不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2、事故发生后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有多方面的原因,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由于被害人没有进一步的治疗,并且被害人本身体质较弱,患有肝、肾囊肿。所以,导致被害人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并非交通事故损害的唯一原因;3、被告人成某某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成某某无犯罪违法的劣迹,在村上一直表现良好、为人忠厚老实,上有老下有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陕B-0****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韩某某去新区白家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线15KM+20M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成某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郭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手术后,被害人郭某某一直昏迷,后回家进行常规治疗,于2013年4月8日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郭某某因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继发小叶性肺炎而死亡。另查明,经交警队认定,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还查明,2013年11月4日,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成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共49750元外,分期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200000元,当日已支付100000元。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成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2012年11月27日13时40分,郭姓群众报案称,在西环线关庄镇北路段处,一辆摩托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2013年6月1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决定对成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事故地点为西环线15KM+20M,现场已移动。道路南北走向,有效路面9米,沥青路面平直,西侧人行道宽1米,事故现场路面被污水、垃圾覆盖。西侧人行道路沿出现一条长1米的黑色橡胶擦迹。并对现场遗留碎片与肇事陕B076**摩托车进行对比,经对比,现场遗留碎片与肇事车辆相吻合。3.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陕B0****摩托车是他的。对发生事故的经过记不起来了。听他妻子韩某某说当时载着韩某某和他叔父李某某两个人。4.何某某证言证,2012年11月27日,他从关庄镇到安王村,骑车由南向北行驶,走到肇事地点时,看见成某某骑车从后面把一个行人撞了。当时,行人与成某某都是由北向南在路的西边同方向走的,行人在沥青路边沿水泥路上行走,成某某在沥青路上行驶。在事故现场的南边有停放的大货车,北边没有停放的车辆。5.王某某证言证,2012年11月27日,焦某某骑摩托车叫他,说成某某发生车祸了,让他过去。他到现场以后,伤者已经送往医院,他就将成某某的摩托车推回了家。6.李某某证言证,2012年11月27日,成某某载他和韩某某去新区白家村。他在中间位置坐着,韩某某在最后面坐着。他们沿西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关庄镇街道,他们的车在路西行驶,距路西边沿有两米左右,正行驶着摩托车突然就倒了。他当时在摩托车后面路西倒的,坐起来的时候看到摩托车前面路面还倒了一个人,才知道摩托车把人撞了。被撞的那个人,他也认识,但不知道名字,和他是一个大队的。发生事故时路面上好像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7.韩某某证言证,2012年11月27日,成某某驾驶自家的摩托车载她和叔父李某某去白家村随礼。李某某坐在摩托车中间,她在后面坐着,他们由北向南行至关庄街道时,与一行人发生碰撞。后他们打“120”救人。8.焦某某证言证,2012年11月27日早十时左右,他在他家饭店正招呼生意,听到“咚”的一声,就出去看到发生交通事故了。骑摩托的在摩托车上还没扶起来,在摩托车的南边靠西侧道沿有一个人头朝南,脚朝北在地上躺着,一个老汉正在扶骑摩托的,一个女的在叫人。当时肇事路面没有车。9.王某乙、袁某某证言证,2012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郭某某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过年前,从医院回来,在家养病,一直在床上,起不来,人也没有知觉。2013年4月8日在家中死亡。10.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郭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颅内血肿,颅骨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成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颌面外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陕B0****号车行驶证证,成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B2D,有效期至2021年7月。陕B-0****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6年8月。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3.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郭某某系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继发小叶性肺炎而死亡。14.(2013)耀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调解书、收条(3份)、证明、郭某某医疗费结算收据、铜川市人民医院预交款临时收据证,2013年11月4日,在耀州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成某某分期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200000元,当日已支付10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共49750元。15.谅解书证,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成某某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郭某某正在横穿马路,公路边停有车辆,被害人对四周观察不周,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成某某系同方向行走,肇事地点公路边并没有停靠其他车辆,且交警队认定被害人郭某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故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虽然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经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郭某某系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继发小叶性肺炎而死亡。被告人成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被害人郭某某颅脑损伤、长期卧床的直接原因。故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玉超代审 判员  闫 翠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会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