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杰与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韩杰,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秀敏,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红军,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代表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代表人王钢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连、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杰与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红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杰诉称,2013年8月6日5时20分,李红军驾驶豫M×××××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6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韩杰驾驶的豫S×××××号车发生挂擦,造成豫S×××××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韩杰损失2674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红军赔付。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红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保单的真实性以及相关证据的有效性后愿在交强险2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5时20分,李红军驾驶豫M×××××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6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韩杰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韩杰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实体损失25473元,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李红军驾驶的豫M×××××号货车登记在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红军驾驶的豫M×××××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操作不当与韩杰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军和韩杰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韩杰要求李红军承担事故车辆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红军驾驶的豫M×××××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种,可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车辆登记所有人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李红军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韩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5473元,有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25473元-2000元=23473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杰损失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杰损失23473元。三、驳回原告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1535元,由被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