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善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5号“顺江苑”小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本变造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经查证,该登记证上加盖的“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印章系伪造)卖给违法行为人段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涉案赃款、赃物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涉案《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印章及绵阳市涪城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违法人员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