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字第0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真与被告赵希儒、赵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真,赵希儒,赵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字第001239号原告赵新真,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红易,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希儒,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岩,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希儒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刘四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真与被告赵希儒、赵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真及委托代理人赵红易,被告赵希儒、赵岩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真诉称,2013年9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赵希儒驾驶豫QCS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赵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沿汝南县南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赵新真所骑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支付3000元后拒付。请求被告赵希儒、赵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希儒、赵岩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按责任赔偿,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费用4450元,请求返还支付超出部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如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险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原告部分费用过高、不合理,应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赵希儒驾驶豫QCS7**号小型轿车,沿汝南县南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汝南县南海大道南海禅寺北门口前)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赵新真所骑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1、头颅闭合损伤;2、左上肢部外伤;3、臀部外伤;4、双下肢外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7602.44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赵希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新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例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被告赵希儒驾驶豫QCS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被告赵希儒在原告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4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新真以与被告赵希儒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事故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病历与出院医嘱均未显示加强营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被告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垫支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7602.44元;②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3472元(62天×56元/天=3472元);③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3472元(62天×56元/天=347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860元(62天×30元/天=1860元)。上述第①、④项计款946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②、③项计款6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垫支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新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06.44元;二、原告赵新真返还被告垫支费用4450元;三、驳回原告赵新真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新真负担250元,被告赵希儒、赵岩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