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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与宋立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宋立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跃华,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张勇芹,河北甲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立章,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原告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立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宋立章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欠原告挖掘机款1587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今欠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挖掘机车款计158700元,保证于2011年10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提交人民法院解决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8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宋立章2011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宋立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宋立章从原告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欠原告挖掘机款1587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挖掘机车款计158700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保证于2011.10.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提交人民法院解决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注:5月10日至6月10日每月还款陆万元整。欠款人:宋立章2011年4月7日。”欠款到期后,被告宋立章并未履约。原告诉至本院后,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立章拖欠原告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87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给付货款日期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依约付款,依约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章给付原告邢台中昊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5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宋立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鑫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