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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民一初字第03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3063号原告:孙某甲,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抚育费我自理;被告返还财物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4、颍上县下元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导致分居已满2年;5、颍上县下元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其他经济来源。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的时候,我是他们邻居。我去调解的,没有调解好。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幸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6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由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1、2、3号证据、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