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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与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汶骆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习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与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鹤年,被告来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习之、刘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兴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向申请人购买价值505万元的高压电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案外人提供了标的物。2010年7月23日,原告、案外人以及被告来宝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的买受人(即案外人)的权利义务转移到被告来宝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5000元。其余货款28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来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的主要辩称意见为,1、来宝公司已支付货款230万元;2、收到的原告货款价值应为4305922.93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可以考虑按5‰计算。原告康兴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是: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合同变更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总标的是505万元,将买方的权利义务转移到被告。证据2、五份增值税发票,总值是505万元。证据3、《用户使用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据供货数量和质量,所提供货物只有两个品种在数量上与原合同不一样,其他都是按照合同规格交付的,产品质量良好。证据4、发货通知单和发货清单。被告来宝公司提交证据为:1、3张入库单,证明入库货物金额为4305922.93元;2、承兑汇票和收款收据共17张,证明已付货款230万元。以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康兴公司与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康兴公司价值505万元的高压电缆,结算方式与期限约定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预付款30%,同时乙方(即康业公司)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90个工作日内付清60%,付款到90%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为10%(电缆正常运行十二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康兴公司提供了总价共计5037929.83元的货物。2010年7月23日,原告、被告以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的买受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到被告来宝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来宝公司开具了数额总计为50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被告来宝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30万元,原告也向被告来宝公司开具合计数额为230万元的收款收据8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供货物的货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的合同和变更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变更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康兴公司依据合同提供了总值为5037929.83元的货物,而来宝公司却仅陆续支付货款230万,仍有2737929.93元的应付货款未支付,来宝公司对其欠付的该货款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月利息0.6%计算给其造成的损失636030元,并按0.6%的标准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的损失。但被告来宝公司称,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给予赔偿,对0.6%的计算标准因过高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价值5037929.83元的货物,而被告仅支付货款2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支付货款是来宝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给康兴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康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且康兴公司也当庭认可其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康兴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应付欠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点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日期,双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货物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康兴公司出具的《用户使用情况调查表》载明“产品质量良好”的签字并加盖有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轧钢分厂公章,出具该证据的时间显示为“2010年8月17日”,该时间宜认定为所供电缆已开始正常运行的时间。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结算方式与期限的约定,10%的质保金503792.98元应以十二个月后的2011年8月18日为应支付时间点,来宝公司所欠货款中扣除该质保金的余额2234136.95元应于2010年8月17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点。故来宝公司应予支付的欠款利息损失应为:以2234136.95元为基数,以2010年8月17日为起始日和以503792.98元为基数,以2011年8月18日为起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之和,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被告来宝公司对欠付的货款2737929.93元应予支付,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37929.93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34136.95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和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3792.98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五、驳回原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0元,由被告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