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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508号原告华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医院超市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黄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以致不能过夫妻性生活,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系,2012年12月份,原告就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衣物、羊毛被一套、夏凉被一条、毛毯、拉杆箱一个、枕巾两对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1、依据本溪市中心医院在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夜间阴茎记录分析报告单,被告属于正常状态,无生理缺陷。2、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做工作,劝其回家,希望能够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而原告坚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2月份,原告来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有生理缺陷以致不能过正常夫妻性生活为由,再次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视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有生理缺陷,但本溪市中心医院在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夜间阴茎记录分析报告单显示被告目前属于正常状态。现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