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某,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汉族,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被告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理想之城·蓝庭小区物业服务事宜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小区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认真负责的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然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所赐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049.78元、滞纳金人民币35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3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位于理想之城·蓝庭14幢101户房屋(公安编号2幢101户),房屋建筑面积320.25平方米,物业费为建筑面积1.7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3个月预收一次,预收时间为每3个月的第1个月上旬,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按应付金额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前期服务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协议期限届满,但本物业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本协议自动延续至物业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协议期限届满,本物业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产生业主委员会,但甲方书面通知本物业建设单位,同意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本协议继续履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2010年12月29日,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称该公司已收悉原告递交的《理想之城·蓝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延续的通知》,并同意原告继续履行理想之城·蓝庭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3、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32.13元,按建筑面积182.77㎡交纳。4、2012年,原告向被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交过物业费,后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服务协议》、《关于〈理想之城.蓝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延续的通知〉的回复》、交费发票、(2012)李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1、物业费13049.78元: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42个月,根据物业合同,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0.25平方米,这个面积包括一层及地下室面积,但物业费只按一层平层面积182.77平方米收取,地下室不再收取费用,按照每平方米1.7元计算,乘以182.77平方米,乘以42个月,计13049.78(1.7×182.77×42=13049.78)元。2、滞纳金:每季度的物业费是932.13(1.7×182.77×3)元,第一季度(2010年4月1日-2010年6月30日)逾期42个月,滞纳金为469.79(932.13×42×30×0.0004)元;第二季度(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滞纳金436.23(932.13×39×30×0.0004)元;第三季度(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滞纳金402.68(932.13×36×30×0.0004)元;第四季度(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滞纳金369.12(932.13×33×30×0.0004)元;第五季度(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滞纳金335.56(932.13×30×30×0.0004)元;第六季度(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滞纳金302.01(932.13×27×30×0.0004)元;第七季度(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滞纳金268.45(932.13×24×30×0.0004)元;第八季度(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滞纳金234.89(932.13×21×30×0.0004)元;第九季度(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滞纳金201.34(932.13×18×30×0.0004)元;第十季度(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滞纳金167.78(932.13×15×30×0.0004)元;第十一季度(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滞纳金134.22(932.13×12×30×0.0004)元;第十二季度(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滞纳金100.67(932.13×9×30×0.0004)元,第十三季度(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滞纳金67.11(932.13×6×30×0.0004)元,第十四季度(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滞纳金33.55(932.13×3×30×0.00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23.4元,此数额比起诉时主张的略少,以此数额为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049.78元。二、被告于某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滞纳金计人民币3523.4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573.18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