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1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周雪涛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周雪涛,吴兆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769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何江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吴兆明,男,1980年7月5日出生。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北分公司)与被告周雪涛、被告吴兆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周雪涛、被告吴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北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王建臣将其所有的京N730**号车辆在华泰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为898000元,承保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2012年2月17日,在大兴区京良路口巨鸿物流门口,吴兆明驾驶的周雪涛所有的车辆京P1T7**与李学智驾驶的王建臣所有的保险车辆发生接触,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大队第40466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明负全责,李学智无责。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王建臣因车辆受损产生维修等费用115773元,2012年6月18日王建臣向华泰北分公司申请无责赔付,并签订了代位求偿申请书和权益转让书,华泰北分公司核损后,于2012年8月22日向其支付理赔款113773元,现华泰北分公司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周雪涛、吴兆明连带赔偿华泰北分公司115773元;2、诉讼费由周雪涛、吴兆明承担。原告华泰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险抄单、证据3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据4定损单、证据5车辆维修发票、证据6索赔申请书、声明书、权益转让书、证据7赔款支付单、证据8周雪涛和吴兆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雪涛辩称:京P1T7**这辆车于2011年12月3日转让给吴兆明了,当时签署了一个购车协议,协议里约定此车在出售之日起与本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等问题全部由吴兆明负责,与周雪涛无关,因为当时北京摇号,吴兆明为外地户口,所以没有能办理过户,实际上周雪涛于签订协议当天把车已经交付吴兆明。被告周雪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购车协议书。被告吴兆明辩称:对华泰北分公司说的和周雪涛说的都认可。被告吴兆明向本院提交如��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客户理赔通知函、证据2购车协议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周雪涛对华泰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险抄单、证据3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据4定损单、证据5车辆维修发票、证据6索赔申请书、声明书、权益转让书、证据7赔款支付单、证据8周雪涛和吴兆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吴兆明对华泰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险抄单、证据3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据4定损单、证据5车辆维修发票、证据7赔款支付单、证据8周雪涛和吴兆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吴兆明对周雪涛提交的购车协议书,周雪涛对吴兆明提交的证据1客户理赔通知函、证据2购车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华泰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6索赔申请书、声明书���权益转让书,证明华泰北分公司已从王建臣处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的权益。吴兆明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华泰北分公司赔给王建臣钱的时候是发了通知函,但里面并未提到代位求偿的事情,不知道权益转让的事,所以不同意。本院认为,华泰北分公司是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益,不以另一方的知晓并同意为成立条件,故本院对吴兆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周雪涛提交的购车协议书,证明其于2011年12月3日已经将车转让给了吴兆明。吴兆明提交的证据2购车协议书,证明在2011年12月3日周雪涛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了吴兆明,实际车主是吴兆明。华泰北分公司对周雪涛、吴兆明提交的购车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购车协议的签订时间,周雪涛与吴兆明本身就认识,可以在任何时候签订购车协议,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华泰北分公司认为车辆本身没有过户,现在车辆的所有人是周雪涛,所以华泰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雪涛与吴兆明均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协议书,且二人均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泰北分公司虽否认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与本案有关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吴兆明提交的证据1客户理赔通知函,证明华泰北分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候并未告知吴兆明,吴兆明不知道这个事情。华泰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华泰北分公司发该通知函的目的是通知吴兆明华泰北分公司已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且通知函中明确告知吴兆明在30日内与华泰北分公司联系,30日后华泰北分公司向无责方履行赔偿款,这说明华泰北分公司已向吴兆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华泰北分公司向吴兆明发出客户理赔通知函,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华泰北分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可华泰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17日21时40分,在大兴区京良路口巨鸿物流门口,吴兆明驾驶京P1T7**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京N730**号小客车的李学智发生碰撞,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智无责任,其中京N730**号车辆所有人为王建臣,该车辆在华泰北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华泰北分公司接到报案并对王建臣所投保的京N730**号车辆进行查勘,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定损单,确认该车辆维修费总额为115773元,后该车辆在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共发生维修费115773元,王建臣向华泰北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向��泰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支付无责方保险赔款及权益转让授权书》,要求华泰北分公司将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方车辆车损部分的赔款115773元支付给无责方被保险人王建臣,且将向全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华泰北分公司,2012年8月22日,华泰北分公司向王建臣赔付了113773元,并向其出具了赔款支付单。另查明,吴兆明驾驶的号牌为京P1T7**的小客车是其于2011年12月3日从周雪涛处以18500元购买,车辆于当日交付,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购买了该车辆后,吴兆明未进行年检,亦未对车辆进行投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华泰北分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现华泰北分公司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王建臣赔偿了保险金113773元,因此,华泰北分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华泰北分公司可以代王建臣之位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请求赔偿,但请求赔偿的数额,以华泰北分公司实际赔付给王建臣的数额为限,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责任的承担。(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包括机动车在内的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经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所谓”第三人”,是物权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第三人,而不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侵权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第三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号牌为京P1T7**的车辆虽登记在周雪涛的名下,但其已于2011年12月3日将该车辆以18500元的价款卖给了吴兆明,且于当日交付了车辆,故吴兆明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雪涛无赔偿责任,华泰北分公司虽不认可周雪涛与吴兆明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的真实性��称周雪涛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吴兆明驾驶未经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周雪涛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但并未就此予以充分举证,且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载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有关联,故华泰北分公司要求周雪涛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谓”有过错的一方”,不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而是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具体而言是指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对于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现依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吴兆明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吴兆明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华泰北分公司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吴兆明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十一万三千七百七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八元,由被告吴兆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