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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文渊与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渊,黄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858号原告张文渊。委托代理人顾治平,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原告张文渊与被告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渊的委托代理人顾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价款约定于2012年12年1月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黄俊向原告张文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原告39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即2013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渊借款39000元并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3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