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和孚镇湖盐公路5千米+900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23时12分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对被告人宋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59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