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3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清市。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在任某居委会农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2月至9月,向所在居委会居民程杰收取33805元的电费。除将其中的21716.111元以“一般工商业”和“农业排灌”名义上交电费外,余款12088.89元非法占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临清市供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单位,2000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孙某被临清市供电公司招聘为合同制农电工,负责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孟庄村、王刘村公变的低压户表抄收和日常维护工作。被告人孙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2月至9月期间,以0.9元/度的价格向本居委会“一般工商业”用电户程杰收取了33805元的电费。后分别按“一般工商业”用电标准0.814元/度的价格及“农业排灌”用电标准0.5727元/度的价格共计向供电公司上交电费691.086元和21025.025元。剩余电费12088.89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回,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方某一的证言,临清市电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临清市电业公司农电工档案,电费公布单,租赁合同书,交费记录复印件,缴款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交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