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臣、黄秀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马臣,黄秀生,马涌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4721489-1。法定代表人李苏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杰,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马臣,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秀生,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涌泽,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臣、黄秀生、马涌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臣、黄秀生、马涌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同年5月5日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为0.5%。三被告续当到2012年12月1日后,既未偿还借款也未办理续当手续。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以及综合费用8800元,共计110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在最高余额当金人民币20万元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被告开立当票,发放当金,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被告可循环使用当金额度,不再逐笔���订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费率等以当票为准。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综合费率在支付当金时预扣利息在赎当时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出具了当票,并将借款10万元给付三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之后的2012年12月1日前,三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息义务。之后三被告再未履行偿付本息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付当金1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共计1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续当凭证等证据,并有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不动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但未设定抵押物,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臣、黄秀生、马涌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臣、黄秀生、马涌泽给付原告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马臣、黄秀生、马涌泽给付原告青岛市兴华典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臣、黄秀生、马涌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