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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周蓉与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周*,女,汉族,1972年3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2********,住泰兴市济川街道**。被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全**号。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公司员工。原告周*为与被告***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应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业代”工作,于2012年8月1日双方经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泰兴。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于2012年12月份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到姜堰工作,经交涉未果后曾多次要求原告自动离职。2013年9月10日,被告再次以莫须有的理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泰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书。被告***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周*在公司任职期间,存在暴力殴打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制度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周*在我公司泰州营业所担任业代职务。2013年8月27日中午,在泰兴市南二环种子公司仓库(泰兴市汇通食品有限公司),周*因不满营业所所长张俐的工作安排而与其发生争吵,并对张俐进行殴打,致张俐头部软组织损伤。我公司《员工守则》第41条2-2规定: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司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有打架、斗殴、暴力、寻衅滋事、盗窃、欺诈、弄虚作假、恐吓、侮辱、诽谤扰乱工作秩序、性骚扰、酗酒、吸毒、赌博、故意损害或侵占、公私财物及其他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公司员工守则;2、本人签字的员工守则说明;3、汇通食品公司的情况说明;4、接处警工作记录;5、公司与周*、张丽联系的录音和录音笔录,证明打架事实存在;6、2012年、2013年的月报,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就是在泰兴;7、张丽医院看病的单据,证明张丽被打后造成其软组织挫伤;8、张丽被打以后其手上、脸部、手上手链散落地上的照片。9、证人焦晓玲、吴镇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张俐事发后第二天还正常上班,两天后才报警和去医院看病,她的伤情与原告无关,不能排除她被别人打或自残。原告认为双方因为工作发生纠纷。公司向我调查时我在电话中承认“打”是指争执、纠缠,不存在“打”。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自2009年7月应聘进入被告***食品有限公司泰州营业所担任业代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周*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安排事宜与主管张俐产生争吵并打张俐,后被他人劝开。2013年9月10日,***食品有限公司以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周*解除公司与周*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18日,周*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该委员会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第41条(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方式)2-2规定: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司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5)有打架、斗殴、暴力、寻衅滋事、盗窃、欺诈、弄虚作假、恐吓、侮辱、诽谤扰乱工作秩序、性骚扰、酗酒、吸毒、赌博、故意损害或侵占公司财物及其他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周*在进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在***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守则上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食品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是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周*告知,应当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周*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安排事宜与主管产生争吵进而打主管,应当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食品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履行了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义务。原告周*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