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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华与陈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生态庭熊丹丹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李华,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希,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子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蔡潮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弘昇,该公司员工。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卓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波,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刘丽萍,女,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李华诉第一被告陈希、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助干,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华、卢子隆,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弘昇,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金波,第三人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在广州市海珠区后滘西大街,第一被告陈希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碰撞停在路边的粤Y×××××号小客车,导致粤Y×××××号小客车车尾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珠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第一被告陈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者粤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第一被告,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如下各种赔偿款共计310376元分别是: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18701.19元、医疗费115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误工费23338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第一被告辩称,我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我认为应按照以下标准计算:1、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还是按照城市标准赔付,应由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我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丁振兰未达到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准,该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父亲李石发64岁,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760.96元;原告儿子XX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088.4元;3、关于医疗费,我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84659.57元,向李华支付现金8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5、对于交通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情、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6、由于我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关误工费、护理费因此认为不需要再支付;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级伤残我认为应该按照5000至10000元标准赔付比较合理。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粤A×××××为我司承保车辆,已经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1、我司认为原告的评残日期在其第二次出院之前,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因此对评残结果不予认定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也不予确认;2、我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但我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故不同意赔偿李石发、丁振兰、XX轩的生活费;3、对于医疗费中的几笔数额不予确认;4、对于交通费,我司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以300元为宜;5、对于误工费,认为每月工资计算标准过高不予确认,对于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为过高不予确认。第三被告辩称,粤Y×××××车辆是由我司承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所有的粤A×××××小型客车在广州市海珠区后滘西大街由西往东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与第三被告承保的粤Y×××××车的车头碰撞,导致粤Y×××××车与原告及第三人发生碰撞,从而致使原告及第三人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两次共45天。第一次是2012年12月27日入院,2013年2月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右肾挫伤伴肾周血肿;3、头皮血肿;4、口腔软组织撕裂伤;5、牙齿损伤(缺如、缺损各一个);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两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加强训练;2、一个月后返院复查;3、牙齿损失到口腔科诊治;出院带药严格按说明书的服用;5、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第二次是2013年4月1日入院,2013年4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诊断:1、胸部外伤术后;2、右肾缩小。”出院医嘱为,“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3月7日原告李华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第一被告表示已经向医院直接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4659.57元,原告表示该笔医疗费并没有在诉请中要求;同时第一被告分别在原告受伤期间分多次支付给原告8300元、13000元、2660元,共计23960元赔偿款,原告对上述23960元赔偿款予以确认;但对于第一被告提出仍有5600元赔偿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只是未要求原告签收,对此笔5600元的赔偿款原告表示从来没有收到过,因而不予确认。另外第三人也当庭确认第一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另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粤A×××××小型客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也确认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在承保期限内;粤Y×××××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也确认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众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第一被告予以承担,而由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第一被告的赔偿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尚有不足赔偿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与众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事发前在广州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南州街后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东证明、证人证言等居住证明,由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并未提供具体证据反驳上述原告的居住年限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发前在广州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鉴定结论,虽然第二被告提出该鉴定时间是在原告第二次入院之前,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残情况,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两次入院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显示,原告的第二次入院主要诊断是“胸部外伤术后右肾缩小”,而鉴定意见则主要是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同时原告第二次入院的时间与第一次出院时间已间隔两个月,因此并无明显证据显示第二次入院诊断会对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鉴定有具体影响,第二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20906.84元(即30226.71元/年×20年×赔偿系数20%)。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于都县公安局利村派出所证明、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父亲李石发出生于1949年9月12日,原告母亲丁振兰出生于1961年8月25日,原告父母生育有原告、李香莲、李洋莲三名子女,其中李洋莲出生于2003年9月21日,原告婚后于2010年12月9日生育一子XX轩。现根据原告提供的于都县利村乡三坊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考虑到原告父亲李石发事发时已经满63周岁,现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石发的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人情况,应计算原告父亲李石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834.16元(即22396.35元/年×扶养年限16年×赔偿系数20%÷2个扶养人)。而原告母亲丁振兰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丁振兰为精神病患者且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计算被扶养人丁振兰的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XX轩出生于2010年12月9日,因此原告儿子XX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087.62元(即22396.35元/年÷12个月/年×扶养年限188个月×赔偿系数20%÷2个扶养人)。3、医疗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医疗费仍有11539.99元无被告垫付,对此第一被告表示对数额予以确认,但第二被告提出原告上述金额中2013年3月7日金额162.22元、2013年4月1日金额55元、2013年6月28日金额55元并无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故不予认可,后经补充质证,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28日的病例资料证明上述三笔医疗费的实际发生情况,故本院对原告11539.99元的医疗费主张,予以采纳。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调整为400元为宜。5、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以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核定为105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而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项目计算标准为16080元/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核算为4690元(16080元/年÷12个月÷30天×10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的住院45天期间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250元(50元/天×45天)。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以及医嘱证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0800元过高,故本院依法核定为3600元(80元/天×45天)。8、鉴定费。本院依法核定为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的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与其损害程度相符,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21.78元、医疗费11539.9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5148.61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20000元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偿【含第二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下115148.61元应由第三被告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余下103148.61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第一被告主张除原告确认的23960元垫付款之外仍有5600元赔偿款已先行垫付,但由于原告不予确认,第一被告也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故本院对第一被告垫付金额认定为23960元。由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内扣除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23960元,予以先行赔偿,第二被告仍需承担79188.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79188.61元给原告。二、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2元由第二被告负担2142元,第三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