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方瑞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与HALFEN(北京)建筑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瑞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HALFEN(北京)建筑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924号原告方瑞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天俊大厦三楼3C06号。法定代表人邱照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HALFEN(北京)建筑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4座601室。法定代表人费思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瑞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HALFEN(北京)建筑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军、马振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雪松、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9月开始我公司经销“哈芬隧道接触网预埋槽道”产品,2010年12月8日,我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以下称中铁十三局)签订一份ZT13J-HK2010C-001的隧道接触网预埋槽道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称采购合同),约定我们向中铁十三局销售被告的哈芬隧道接触网预埋槽道”。采购合同第三部分就我们销售的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详见2010年9月23日中国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隧道预埋用接触网滑槽技术规格书》中的各项要求。”上述《隧道预埋用接触网滑槽技术规格书》的测试指标包括“疲劳试验”一项,标准值为槽道在最大拉力28.6KN最小拉力15.4KN,加载频率3HZ条件下,荷载循环50万次不破坏。2012年6月21日,中铁十三局委托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供应的两组“直形隧道接触网预埋槽道”产品进行了检测,检验报告在疲劳试验一项上的检测值低于《隧道预埋用接触网滑槽技术规格书》的标准值,为不合格产品。由于该抽烟检测质量不合格,中铁十三局拒绝向我们支付该批产品货款并要求我们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因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我们无法收取货款并可能面临巨额的违约赔偿。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50元(以每根2.5米,每米650元计算)。被告辩称,我们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我们针对原告所说的产品型号也进行了检验,结果是完全合格。而原告的检验报告中的产品是怎么取得的,是不是我们的产品都证明不了。对于原告提出的检验报告,我们没有在场,也没有人通知我们,我们完全不知道这件事,检材是什么、程序如何完全不知道,所以我们对检验结果不认可。此外,2012年6月国家还没有质量体系要求,2013年7月1日才实施了33292013预埋标准,所以当时没有所谓的国家标准。原告的检验报告中有一个依据,最大拉力和小拉力、荷载循环,因为没有标准,原告为了破坏产品可以无限制实验和加载使用量,据此得出我们的产品有问题,因此我们不能认可。我们的产品是系列的,不是通用产品,针对不同用途,产品的强度、韧度也不同,如果用荷载小的产品去检验高的标准肯定不行,因为产品适用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所以原告证明不了是不合格产品。我们和原告每次都签订购销合同,检验期五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超过了一年才检验再提出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现在主张产品责任其实还是合同纠纷,不仅是说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还有3250元到底是什么钱,是损失还是产品价格,依据合同的话,是有总价、单价、数量、质量标准的,脱离合同单来起诉是不能成立的,这不是公益诉讼,是合同纠纷,所以原告这种起诉方式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原告说产品是我们销售给他们,他们给第三方,第三方拿去鉴定的,但是你怎么拿到我们产品的,怎么交给第三方的,这都是有关系的。缺少这些向我们提出主张是没有根据的。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全英文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销售“哈芬预埋槽道”产品。2010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中、英文版的《授权书》,称确认授权原告是沪昆铁路项目中供应哈芬产品的经销商。庭审中经向原、被告询问,双方均确认所有原告对外销售的哈芬产品,均需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生律师函,称其与中铁十三局签订ZT13J-HK2010C-001号供货合同,2012年7月其得到中铁十三局通知,该局于2012年6月21日委托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了被告的两组产品,结论为不合格,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由此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委托单位为“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中心实验室”的检验报告,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用于检测的样品的价格。被告提出自行委托的两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规定。经法庭询问,原告提供了一份销售单,日期为2011年8月1日,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数量为150,单位为PCS,描述“HTA52/34-Q-FV-2500MMStraight”,单价为1375元,合计206250元。原告称该销售单即涉案检测物品所在的销售合同。被告表示该销售单不全面,只是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出具的供货凭证,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产品质量、验收方式和期间有严格规定,且销售单背面条款注明质量检验期为3天,买方未在检验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货物符合约定。以上事实,有授权书、英文版非独家经销协议、T13J-HK2010C-001号供货合同、隧道接触网预埋槽道采购合同、律师函、销售单、原告提出的检验报告、被告提出的两份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交付货物存在瑕疵造成买受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买受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或者合同法相关规定选择相应法律依据行使权利。现原告选择侵权责任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但其就此应当对存在损害事实和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仅系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发生了损害事实,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委托人为案外人,检测样本的选择和程序缺乏利害关系人参与,不能证明系被告交付的货物。现原告以侵权请求权提出诉讼,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成立,故应当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交付系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基础,原告可以买卖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瑞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方瑞应用材料(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