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叶芹与被告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芹,南京韬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银马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南京吉昌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叶芹,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韬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A10幢综合楼一楼108室,组织机构代码79370371-7。法定代表人陈小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金马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22706-1。法定代表人谢邦荣,董事长。被告南京银马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黄庄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15316-X。法定代表人赵家庆,总经理。被告南京吉昌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黄庄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2837711-8。法定代表人段立中,董事长。被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岔路口西杨坊68号,组织机构代码25000324-7。法定代表人谢邦荣,董事长。以上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叶芹与被告韬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慧公司)、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南京银马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南京吉昌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逸萍,被告韬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同,被告山推公司、银马公司、吉昌公司、钢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芹诉称,2002年11月1日,原告到南京钢加工程机械集团(以下简称钢加集团)下属的钢加公司东郊五旗度假村工作。后被调至钢加集团下属的山推公司、吉昌公司、银马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前台收银领班、管理部长等职务。2006年,原告被安排与被告韬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单位仍在钢加集团。2012年9月开始,韬慧公司克扣原告工资200元/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通知解除与被告韬慧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外,钢加公司收取了原告工作服押金60元未退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韬慧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200元×8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2500元×11月),被告山推公司、吉昌公司、银马公司、钢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钢加公司归还原告工作服押金60元。被告韬慧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派遣到钢加集团工作的,具体工资、奖金由被派遣单位汇到我们单位后,我们再给原告,我公司没有扣原告工资。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山推公司、银马公司、吉昌公司、钢加公司共同辩称:1、钢加公司没有原告所说的东郊五旗度假村,原告在2004年3月1日-2005年2月28日在南京钟山老年公寓工作并签有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到山推公司工作直到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在银马公司工作,也曾经在吉昌公司工作过,钢加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山推公司、银马公司严重亏损,整个钢加集团范围内的所有公司对岗位绩效工资都进行了微调,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问题。一旦不亏损了,岗位绩效工资还会调高。山推公司发放的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3、原告从2013年5月18日至5月26日期间无任何理由未到公司上班,山推公司已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综上,原告的第1项诉请应予驳回。第2项诉请,我方同意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档案信息;2、个人缴费记录情况;3、荣誉证书复印件、《关于休年假的申请》;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2年岗位工资工资条、2012年1-5月、9月工资表复印件;5、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回单和送达情况查询信息;6、押金收条复印件;7、仲裁裁决书。被告山推公司、银马公司、吉昌公司、钢加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请假条及考勤;3、员工手册及学习发放名单;4、律师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原告代理人发给被告的律师函;5、银马公司和山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6、钢加集团会议纪录;7、绩效工资微调的原则办法;8、工会会议纪要;9、工资标准调整的汇总表;10、钢加集团的登记证;11、2013年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韬慧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钢加集团于2003年12月成立,从工商管理部门领取了企业集团登记证。登记证上注明母公司为钢加公司。山推公司、银马公司、吉昌公司、钢加公司均是钢加集团成员,独立法人。原告于2004年3月1日与南京钟山老年公寓(系股份合作制企业,钢加集团的下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05年2月28日,合同封面注明“到本单位工作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2005年2月28日之后原告到山推公司工作,2008、2009年在吉昌公司工作,2010年在银马公司工作,2013年3月又回到山推公司。原告2006年至2011年从事前台工作,2011年开始从事文秘工作,原告在银马公司的职务为信息管理科科长。2006年,原告被安排与被告韬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单位仍是钢加集团成员公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150元。韬慧公司每月分两次发放原告工资,基本工资单独发放一次,2012年基本工资1600元/月,扣除社保后每月1372.97元;其他项目(含岗位工资、交通补贴、年终奖、缺勤扣款、管理绩效扣款等项目)统一发放一次,除年终奖外每月应发900元,实发600元至900元。2012年12月发放年终管理奖2200元。韬慧公司工资表及原告本人工资条显示,2012年9月至12月原告岗位工资、绩效、交通补贴、年终奖项目都属于“应发奖金”项目的子项目,其中每月发放的项目是岗位工资800元、交通补贴100元,绩效一栏始终为0。“应发奖金”之外每月扣除“管理绩效”200元(9月份之前没有该扣款项目)。2012年1月至3月,原告每月岗位工资400元,绩效工资400元,4月开始只发岗位工资(先为900元,后为800元),不再发放绩效工资。银马、山推公司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显示两公司分别亏损400余万、1200余万元。钢加集团负责人于2012年3月份开会,主题之一为人员调整(减薪吹风)。从2012年9年开始,钢加集团已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集团员工进行了降薪。原告的工资从9月份开始每月扣除“管理绩效”2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请假10天。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与被告韬慧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被告扣发工资。被告于5月25日收到原告通知。韬慧公司、山推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联合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后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要求钢加公司返还押金。该委于2013年7月30日裁决,钢加公司退回原告押金6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的钢加集团工会会议纪要,决定对员工的绩效工资进行微调,员工的绩效工资占月工资标准的30%;无考核员工的绩效工资标准定为:一般科员以1800元为基础工资,其他为绩效工资。另查明,原告提交2004年1月1日颁发的2003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所盖公章为“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东郊五旗度假村”。2013年2月1日,原告向钢加集团递交“关于年休假的申请”,盖有“南京钢加劳动工资部”印章。并有领导批注“经查,王叶芹入职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钢加公司2003年5月收取了原告工作服押金60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11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6年开始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韬慧公司是用人单位,钢加集团下属的山推公司、吉昌公司、银马公司均是用工单位,最后的用工单位是山推公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每月以“绩效管理”名义扣除原告200元,是否属于克扣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韬慧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是1150元/月,但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核算并发放给原告的应发工资达到了2500元/月。双方的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履行的数额为准。因此即便原告工资在扣除200元/月后高于1150元,扣款仍需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钢加集团由于下属公司经营亏损,大部分员工都降薪,但是降薪的名义是扣除管理绩效工资,而原告在2012年4月开始就没有绩效工资。原告的工资表从2012年9月开始虽有“管理绩效”扣款200元,但“应发奖金”项目中,绩效一栏为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一次性降低多名职工的劳动报酬,属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只提交了钢加集团的工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只决定了劳动者部分月工资要转为绩效工资,未明确要扣除绩效工资,原告月工资单中应发项目也未作调整。同时,被告未能提交钢加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关于绩效工资考核发放的制度性文件、关于员工降薪的书面通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扣除原告绩效工资200元缺乏合理性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克扣工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补偿金。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3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关于年休假的申请可以证明原告2002年11月开始在钢加集团的关联企业及下属公司工作,原告虽然后与韬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用工单位仍是钢加集团下属公司。原告系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在不同单位工作,最后的用人单位韬慧公司应承担2002年11月开始直至2013年5月22日合同解除期间全部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山推公司作为最后的用工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应为2500元,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7500元(即2500元×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韬慧公司支付其工资16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韬慧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每月扣除原告200元,至2013年4月共计1600元,属克扣工资,应返还原告。因原告的工资实际由用工单位核算,原告2013年3月开始回到山推公司工作,此前在银马公司工作,故本院认为银马公司对克扣工资1200元有过错,山推公司对克扣工资400元有过错,应分别就上述款项与韬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经济补偿金、工资共计29100元。原告要求银马公司、吉昌公司、钢加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钢加公司归还工作服押金60元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韬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叶芹经济补偿金、工资共计29100元;二、被告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工资1200元对原告王叶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南京银马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工资400元对原告王叶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叶芹服装押金60元;五、驳回原告王叶芹对被告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银马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钢加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及原告王叶芹对被告南京吉昌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