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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马森与常庆东、卢士武、南阳市殡仪馆殡仪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森,常庆东,卢士武,南阳市殡仪馆殡仪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源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马森,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庆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进学,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白河法律服务所。被告卢士武,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庆东,男,汉族。被告南阳市殡仪馆殡仪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源滨、南阳市殡仪馆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于玲、王戈,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庚,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源滨,男,汉族。原告马森诉被告常庆东、卢士武、南阳市殡仪馆殡仪服务部(以下简称南阳市殡仪馆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举,被告南阳市殡仪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于玲、王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森诉称,2012年11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常庆东驾驶豫RSA1**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卢士武)在南阳市伏牛路美联购物中心门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到,原告倒地过程中又与王源滨驾驶的豫RF02**号轿车(车主南阳市殡仪部)相刮擦,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常庆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源滨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7万。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3、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鉴定书。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内费用支出情况。伤残鉴定书、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弘业公司上班。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系城镇居民。居委会证明。被告常庆东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三、该事故属于连环事故,王源滨所驾驶的与RF0289号轿车右车身刮擦而产生的后果,被告王源滨虽无责任,但王源滨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交强险责任比例划分。常庆东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卢士武辩称:车辆系我所有,发生事故属实。卢士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南阳市殡仪馆服务部、王源滨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毕竟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2、依照事故认定,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有交强险,依照道路76条第3款,应当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承担份额应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0%,同时依照交强险条例,被告方应承担份额最大限额11100元。同时对于被告人答辩意见中所指由关于F0289号车系答辩人所撞,已经南阳市交警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同为被告方,我们无法接受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建议人民法院,在第一被告承担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答辩人承保保险公司只承担11100元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比例承担。不存在有未投交强险责任免除只说。3、因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南阳市殡仪馆服务部、王源滨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无责任限额,医疗费111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常庆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没有工资表差。没有个人所得税发票,证据6证明无异议。证据7居委会证明无异议,但没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不了原告长期在此居住。被告卢士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常庆东的质证意见。被告南阳市殡仪馆服务部、王源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存在矛盾之处,医院的长期医嘱与出院证所指内容不一致。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0241279号无异议,对提交1823533、422681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未提供相应诊断证明,也未提交医生鉴定报告结论。证据4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伤残鉴定结果,答辩人认为过高。腿部胫骨骨折、明显十级伤残,不存在胫骨平台骨折,也无脚踝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果依据的是髋关节的鉴定条款,故其鉴定结果错误,同时,存在有鉴定程序违法,单方委托,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合理出具,不是税务机关的合法票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未提供南阳弘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等,无法审定公司真实性,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从内容、格式均不合法,无法证实其真实误工情况,未提供工资是否扣发的事实,更应当提供超出3000元的部分的纳税凭证。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基层居委会,不是合法的主体,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综上,我们认为,这种证据不能够真实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南阳市殡仪馆服务部。对以下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再评析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常庆东驾驶豫RSA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卢士武)在南阳市伏牛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自西向东过公路的马森所骑的电动车撞倒,电动自行车倒地过程中,其尾部又与西南向北行驶行驶的王源滨所驾驶的豫RF02**号轿车(车主南阳市殡仪部)左侧车身相刮擦,造成常庆东、马森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常庆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森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源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52天,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评残的前一天实际误工天数为220天,经南阳市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常庆东所驾驶的豫RSA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源滨所驾驶的豫RF0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约定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常庆东支付医疗费5000元。豫RSA1**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卢士武所有,卢士武将该车辆出借于常庆东使用。本院认为,一、被告常庆东驾驶豫RSA1**普通两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源滨所驾驶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交强险是不按责任比例划分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被告卢士武系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与常庆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马森请求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8476.79元,由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然出具了南阳市弘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南阳市误工标准,从2012年12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20天,每天60元,共计13200元。3、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为25379元,每天为70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52天,共计142天。合计9940元4、交通费、住宿费、直接损失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费、营养费原告只请求各500元,计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级为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计20年,计8177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其父母均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4386.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余22387元,扣除常庆东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17387元由被告常庆东、卢士武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森各项损失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常庆东、卢士武赔偿原告马森各项损失17387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南阳市殡仪馆殡仪服务部承担2740元,由被告常庆东承担310元,由原告马森承担1280元。鉴定费1300元由常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