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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秦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金从斌,盐城市金马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金从斌,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秦民初字第0379号原告张海霞。委托代理人杜忠良。被告金从斌。委托代理人葛如兵。被告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凤翔村。法定代表人季前贯,董事长。原告张海霞与被告金从斌、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良、被告金从斌的委托代理人葛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前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霞诉称,被告金从斌及金马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借款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金从斌辩称:我与金马公司向原告张海霞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我在借据上签名是代表金马公司所签,我签名系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金从斌原系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从斌及金马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与张海霞发生借款往来。2011年5月18日,金从斌及金马公司借到张海霞现金后,向张海霞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海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1.5%,今借人:金从斌,金马公司在日期:2011.5.18上加盖公章。借款后,张海霞向金从斌、金马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金从斌及金马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发生借款往来,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金从斌、金马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霞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金从斌辩称的其在借据上签名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金从斌虽系原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及金马公司名义共同向原告张海霞出具借据,对外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金从斌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从斌、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张海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从斌、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银贵审 判 员  孙正兵人民陪审员  韦定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美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