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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焦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767号原告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徐诗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贵斌,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涛。原告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告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贵斌,被告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起,被告陆续购买原告阀门、管件,但始终未能支付货款。2012年3月5日,被告与我公司负责人徐诗界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货款总额为73000元,并约定用被告所有的车号为苏C×××××五菱宏光牌车辆抵偿货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交付车辆,也不偿还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以车抵货款协议;2、被告支付货款7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为657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涛辩称,原告要求解除以车抵货款协议我不同意,我也不同意支付货款,我要求按照原协议履行。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5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数额为73000元,以车抵款协议中约定的车辆不过户违背常理,显失公平,现在车辆已贬值,无法清偿原有债务;2、徐州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表、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徐州市楚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余艳丽,余艳丽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公司是被告和余艳丽共同经营的阀门业务,进一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阀门的事实。被告焦涛针对其答辩意见亦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查询表及婚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阀门、管件等货物。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负责人徐诗界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今有五菱宏光车牌苏C×××××壹辆,用于抵销焦涛欠徐诗界货款(华清公司)柒万叁仟元整(73000),从今以后焦涛不再拖欠徐诗界任何公司货款,车辆不过户,徐诗界接车后,所产生的任何违章、事故均与焦涛无关!甲方焦涛,乙方徐诗界。2012.3.5”。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将车辆交付原告,也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请。被告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购买原告阀门、管件,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交付货物,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并就所欠货款与原告达成以车抵款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内容“从今以后,焦涛不再拖欠徐诗界任何公司货款”来看,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车辆,被告未及时交付车辆,且至今已达一年有余,应认定被告违约。该车辆现已贬值,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以车抵款的协议,恢复到该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并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以车抵款协议,交付车辆后双方债权、债务即消灭。由于被告既未交付车辆,亦未支付货款,被告应当自协议签订次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焦涛一次性支付原告明珠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货款人民币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9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员  张万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修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