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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潘艮凤,蒋爱琴,蒋仪萍与赵荣,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艮凤,蒋爱琴,蒋仪萍,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潘艮凤。原告蒋爱琴。原告蒋仪萍。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成林,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流露89号。法定代表人葛志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红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潘艮凤、蒋爱琴、蒋仪萍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长安责任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成林、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被告长安责任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红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艮凤、蒋爱琴、蒋仪萍诉称,2013年3月23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赵荣驾驶苏JU2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市南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常新路交叉路口时,遇前方路口交通信号灯自行指示灯由绿灯转成黄灯,被告赵荣未能停车,继续通行,与沿常新路由北向南蒋维乐也未能遵守信号灯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蒋维乐死亡。2013年4月2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荣与蒋维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荣驾驶苏JU22**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长安责任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损失10366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赵荣是我公司驾驶员,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责任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商业险未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费不认可,其他损失过高,应当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3时35分左右,赵荣驾驶苏JU2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市南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常新路交叉路口时,遇前方路口交通信号灯自行指示灯由绿灯转成黄灯,赵荣未能停车,继续通行,与沿常新路由北向南蒋维乐也未能遵守信号灯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蒋维乐死亡。2013年4月2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荣与蒋维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荣驾驶苏JU22**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长安责任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985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赵荣的诉讼。又查明,蒋维乐的继承人有潘艮凤、蒋爱琴、蒋仪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兴化市李中镇天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万盈镇天池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事故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合同约定因扣除10%,因死者蒋维乐系个体户,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损失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元,虽提供一份简易收据,但此收据违背了国家税务制度、本院不予支持,以及财物损失费,未提供有效发票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认损失:医疗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20)、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1.7元(81.3元/天×3×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1985元,合计损失人民币6313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31350.2元,被告长安责任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11258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80133.21元【(631350.2-112585元)×0.6×0.9】,由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31125.91【(631350.2-112585元)×0.6×0.1】,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原告承担2098元,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7元。审 判 长  郁剑波审 判 员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