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刘勇、贺躲、俞颖、王托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刘勇,贺躲,俞颖,王托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湘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湘杨路。法定代表人段毅,总经理。被告刘勇,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贺躲,女,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俞颖,女,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王托夫,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本��在审理原告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贺躲、俞颖、王托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466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435元;由原告湖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成兵武审 判 员 蒯 红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达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