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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郇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郇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9日订婚,于2012年12月31日生一男孩陈某某,经医学鉴定与原告无亲子关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73768元;返还因子女出生支付的医疗费10217.9元;返还子女抚养费66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收取原告陈某某礼金70000元属实,但钱都带到男方家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同意返还。子女出生支出医疗费10217.9元属实。子女抚养费应该是每月3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定婚礼、上下轿礼等彩礼共计73768元。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生男孩陈某某,原告支出子女出生医疗费用10217.9元。经原告陈某某申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物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支持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证明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10888元(已扣除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60000元银行存折、上下轿礼28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DNA亲子鉴定咨询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证人徐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订立婚约关系,原告陈某某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习俗向被告杨某某给付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不成立,原告陈某某给付彩礼的目的未实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返还礼金,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数额,结合礼金数额、民间习俗以及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所生男孩与原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礼金53000元。因原告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原告请求陈某某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时,被告杨某某应当返还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负担的因子女出生支出的医疗费、子女抚养费。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予以拒绝,因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53000元、支付原告陈某某负担的医疗费、子女抚养费13600元。二、男孩陈某某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思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