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孙旺静、刘坚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2年7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懿,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长蕊,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济南市,中专文化。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贺广良,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伦、贺广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贺广良,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邓懿、闫长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7月16日要求延期审理,同年8月1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伦、贺广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贺广良、杨宝山,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邓懿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6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要求延期审理,同年11月2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用贵族商贸酒业有限公司、济南神水宫商贸有限公司或个人的名义,以公司或个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使用以伪造的购房合同作抵押、将别人的酒水谎称自己的酒水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自2011年2月至10月期间,共骗取于某某等6名被害人(公司)889万余元。用于还民间借款或个人消费,至案发未追回赃款。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伪造购房协议,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孙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借款协议和在伪造购房协议上的签名均系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的授意之下所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意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具体实施借款行为,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先后成立了济南名泉金满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堂公司)、贵族商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族公司)、济南神水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水宫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系金满堂公司和神水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系上述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用贵族公司、神水宫公司或个人的名义,以公司或个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使用伪造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05310251地号)二层别墅的购房协议、将济南九泰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公司)的酒水谎称自己的酒水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于2011年2月至10月期间,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等6名被害人(含公司)人民币889.14万元,用于偿还民间借款、个人消费和神水宫公司的扩建、装修工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于某某借款176.74万元,后偿还被害人89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87.74万元。二、2011年2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借款171万元,后偿还7.2万元,造成周某某实际损失163.8万元。三、2011年4月24日,刘某、孙某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杨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期3个月,后偿还60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40万元。四、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济南某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泉公司)信任,为其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从天津银行济南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到账后用于还高利贷或个人消费。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孙某某逃匿,某泉公司被迫代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五、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杨某某借款100万元,后偿还三个月利息6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9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侦查人员电话约定在天津见面,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其找到刘某、孙某某要求还钱,二人说暂时没钱还,其让二人将前期错的30万、40万及利息10万,共计80万元,打成一个借条,借期7天,按每天400元计息,刘某、孙某某以伪造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的二层别墅购买协议作为抵押。到期后,其多次找刘某、孙某某要求还钱,他们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脱,2011年12月30日左右,与二人联系不上了。2、被害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0日,石某某带其到刘某、孙某某的公司神水宫公司商谈借款事宜,孙某某称公司需要周转资金购进设备,向其借款200万,借期30天,利息每天1000元,并用一辆本田雅阁车(AR919S)和一套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的二层别墅的购房协议作为担保。2011年8、9月份,其与石某某去找刘某、孙某某要账,孙某某带二人到某某信公司的历山北路新黄仓库看酒水,称用400万元进了2000多万元的酒水,卖出后就可以还本付息。2012年1月,其和石某某找刘某、孙某某要账,刘某、孙某某同意其把借款合同约定的那辆本田雅阁开走,并用另一辆别克车抵账,其将该二辆车变卖得款18万元。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周某某的举报材料证实,2011年2月至9月,其分六次借给刘某171万元现金,期间刘某、孙某某向其出示购酒发票,并带其和王某、张某林到某某信公司位于历山北路新黄物资仓库看酒,谎称是自己公司进的5000箱五粮液白酒,还用伪造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别墅的购房协议作抵押,骗取其信任,后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钱,2012年1月其起诉至法院,后刘某等人逃匿。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5日,其以个人名义借给孙某某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个点,孙某某用一个伪造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的二层别墅的购房合同作抵押,合同经过两次延期,至今共还过60万元左右的利息,本金没还。2011年年底,刘某带其到一个酒水仓库看酒,里面有5000箱酒水,刘某说这是他和一个北京的酒水供应商合作销售的,价值800万元,市场价值1800万元。5、书证被害单位某泉公司立案申请书和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孙某某以贵族公司的名义,用虚假财务报表和用伪造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05310251地号的二层别墅购房合同骗取某泉公司经理谢某某信任,某泉公司为贵族公司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贵族公司向天津银行贷款300万元。同年10月,孙某某不再向银行还利息并逃匿,天津银行要求某泉公司履行连带担保人责任,不得已替孙某某向天津银行还300万元贷款和3.6万元利息。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以神水宫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名向杨某某借款100万元,月息2%,并以伪造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05310251地号的二层别墅的购房协议作抵押。签订合同后,杨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孙某某账户转账100万,孙某某支付三个月利息共6万元。合同到期后,刘某、孙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归还,后来逃匿。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和书证出库单、汇款单证实,秦某某系某某信公司经理。2011年9月中旬,刘某到其公司说要买高档酒,后又介绍孙某某给其认识。刘某每次都会事先打电话称要买酒,需要带人过去看酒,让其在位于历山北路的新黄物资仓库等着,然后孙某某或王某某用车载着人去看酒,其没有一起进去,不知道孙某某是怎么跟客人说的。孙某某曾经给其银行账户打过10万元,说要买10万元的高档酒,提走价值50112元的“五粮液”(29箱),其退还孙某某余款5万元。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中旬,刘某、孙某某先骗秦某某说要买他的酒,后带其和周某某等人到秦某某的某某信公司历山路新黄物资仓库看酒,对其和周某某说是仓库里的5000箱五粮液白酒是他们进的货,还说开仓库的秦某某是他们的大区经理,以骗取信任。9、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孙某某开车带其和周某某、王萌,到秦某某的某某信公司历山路新黄物资仓库看酒,当时其和周某某、王某互不认识。孙某某谎称仓库里进了5000箱五粮液白酒,进价每瓶780元,每瓶批发价1080元,还说开仓库的秦某某是他们的大区经理。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贵族公司与某泉公司互为担保,各向天津银行贷款300万元,贵族公司的经手人是孙某某。2012年1月,孙某某躲债逃匿,经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某泉公司替贵族公司还了300余万元本息,同时归还某泉公司在天津银行的300余万元贷款本息。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只干一些零活,或根据刘某、孙某某的要求跑跑腿,没有实际职权,也没有实际出资,每月工资2000元,经常领不到工资,刻有“王某某”名字的法人章及其他印鉴都在孙某某手里,其名下的银行卡都是孙某某开的,其从来不用银行卡,工资也是直接从财务室领。刘某成立三家公司,是为了融资、借款、转账方便,三个公司是一班人马,三家公司谁为股东、各占多少比例都是刘某、孙某某确定的,其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字,都是刘某、孙某某安排的,其不知道签字的意义。所有融资没有用于实际经营,刘某只是以三家公司为幌子虚夸公司经营规模,取得放款人信任,拆东墙补西墙,来回倒钱。孙某某让其拉人去秦某某的酒库看酒,就是一般性的工作安排,没给其说明为什么。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其到神水宫公司上班,当时该公司还未办下营业执照。次月,其从事会计工作,发现公司账目非常混乱,在其从事会计工作的两三个月期间直到离职,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9月到神水宫公司上班,从事会计工作,干了三个月,之前公司没有会计,公司几乎没有经营,一楼富隆酒窖只是零售,酒水很少,每天流水也就5、6百元,仓库库存只有2000元左右的酒水;二楼茶社几乎没有人消费;后面的洗浴不再经营;所谓扩建工程,也就是把外墙弄起来了,一个月也就两三天有人在干活。2011年12月左右,公司经营全面停止。1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购房协议、收回住房协议证实,2010年10月31日,刘某购买其所有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05310251地号一座无证别墅,价格90万元。因刘某只交50万元,余款一直未交,其以违约为由,于2011年12月1日收回别墅。15、书证金满堂公司、贵族公司、神水宫公司基本情况证实,金满堂公司2006年7月25日设立,法人代表孙某某;贵族公司2009年7月29日成立,法人代表王某某;神水宫公司2010年4月12日设立,法人代表孙某某,以及上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等相关情况。16、书证神水宫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证实,公司注册资金验资后,很快抽逃,公司没有实际经营。17、书证购房协议6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伪造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05310251地号)的二层别墅的购房协议的总房款、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18、书证借条1份证实,2011年11月3日,孙某某向石某某借款80万元,刘某为连带担保人。19、书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实,2011年3月10日,孙某某向于某某借款200万元,刘某、王某某为连带担保人,用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05310251地号的土地、地上房产以及鲁AR91**本田雅阁作价20万元作抵押。20、书证银行查询单证实,2011年2月1日和3月9日石某某共向孙某某工行卡转账49.74万元,孙某某2011年5月9日和6月21日共向石某某还账27万元;于某某于2011年3月10向孙某某农行卡上转入127万元。21、书证刘某、孙某某向周某某借款的抵押证明证实,贵族公司、神水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粮液52度贵宾级酒经销协议书、经销商身份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孙某某虚构其公司经销商身份,用失效的购销协议骗取周某某信任。22、书证借款协议书、担保协议书各6份及借条、收条8份证实,2011年2月至9月,周某某分六次借给被告人刘某、孙某某171万元。23、书证孙某某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实,2011年5至7月,孙某某向周某某还款7.2万元。24、书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延期申请、孙某某工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孙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00万元,月息5个点,借期3个月,王某某、孙某某提供担保。刘某在再次延期申请和借款担保合同(展期)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5、书证天津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业务收费证证实,贵族公司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贷款300万元。26、书证天津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天津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进账单(检察卷)证实,某泉公司为贵族公司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保证,并代贵族商贸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27、书证孙某某建行卡(6227002349101258806)账户明细、神水宫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天津银行贷款到位后,转入神水宫公司,当日又转到孙某某银行卡中,用于还民间借款。28、书证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贵族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1年审计报告及所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贵族商贸公司审计报告的说明证实,事务所接受贵族公司为委托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是根据贵族公司提供的显著扩大利润水平与经营规模会计报表金额作出的,未对会计报表科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9、书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农行卡转账凭证证实,孙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0万元,王某某提供个人担保,杨某某向孙某某农行卡转账100万元。30、书证房屋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将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05310251地号的二层别墅以100万元卖给杨某某,以便在孙某某不能还钱时,该房归杨某某。3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综合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作案时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侦查人员电话约定在天津见面,见面后供认了骗取天津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随后被公安人员带回济南作进一步侦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33、书证银行查询单证实,刘某拥有两张信用卡,每月初从孙某某银行卡向其信用卡转账还款;孙某某账户上大额资金主要是银行借贷、民间借贷,基本无流水,不存在因经营向其他公司大额转账的情况,2009年-2011年,无因公司业务发生的营业收入往来;王某某账户在2009年7月有100万元入账,当月以现金方式支取,此后无大额资金往来,2011年开始有小额货款支出和现金存入;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妻)、刘某某(王某某妻)、焦某某(孙某某前夫)、刘某、孙某金(孙某某父)、王某敏(孙某某母)、焦某某(孙某某女)的银行账户均无大额资金往来。3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前述三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三个公司的主要工作是其和孙某某说了算,王某某主要负责管理车辆、办公用品等后勤工作。一般其认为公司需要钱了,就让孙某某去融资,孙某某找好款主,谈好金额、利息、抵押等细节后,向其汇报,其同意后就让孙某某具体操作。其和孙某某伪造多份内容不同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别墅的购房协议,是为了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他们借款。其中向石某某借款80万元人民币,向于某某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向周某某借款171万元人民币;向杨某某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向天津银行贷款300万元;向杨某某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全部借来的钱一部分还了高息、一部分还了旧账,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3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系三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三个公司都是一套人马。为了成立贵族公司,把金满堂公司的钱都抽出来设立贵族公司,后来又将贵族公司的钱全抽出来设立神水宫公司。贵族公司与北京世纪海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酒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自动失效。但为了骗取被害人信任,向被害人出示该购酒合同,并带被害人到秦某某的仓库看酒,制造酒已经买回并存于贵族公司酒库的假象。向别人借钱都是刘某的指示,其找人谈好数额和利息,办抵押,然后把情况向刘某汇报,刘某同意后,其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需要刘某签字的由刘某签字,需要王某某签字的则刘某指示王某某去签字。借来的钱都交到公司财务了,由刘某安排使用,大部分用于还高利货的利息了。(1)石某某和于某某是一伙的,向石某某借款80万元,但实际是之前借款的利息没还上而打的一个借条;向于某某借款200万元,实际上石某某账号转来约50万元,于某某账户转来约130万,剩余的是利息,合计打了一个200万元的借条。其系借款人,刘某系连带担保人。借来的钱都交到公司财务了,由刘某安排如何使用。后来用合同约定作价20万元的本田雅阁车(AR919S)和一辆别克昂科雷价值约42万元的汽车给他们抵了一部分账,还换了一些利息;(2)2011年2月至9月,其和刘某先后六次向周某某实际借款171万元(现金方式),其和刘某向周某某出示了虚开的购酒水发票、失效的经销协议书、带周某某到某某信公司的新黄物资仓库看酒水,并谎称是自己公司购入,并将伪造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别墅的购买协议提供给周某某。借款到期后无力还款,周某某于2012年1月起诉至法院;(3)2011年4月25日,其以贵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伪造的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的二层别墅购买合同作抵押,向杨某某借款300万元,月息5个点,借期3个月,后延期到当年11月份。借的钱没还本金,只还了60万元左右的利息。后期与杨某某谈合作,刘某为主谈,在延期借款的担保合同上由刘某签字;(4)贵族公司无真实交易,向银行提供的公司财务资料是虚假的,用一份伪造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的二层别墅购买协议取得某泉公司的信任,某泉公司为其贷款做担保;(5)用一份伪造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的二层别墅购买协议骗取杨某某100万元,后还了6万元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具体实施借款行为,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履行能力,使用伪造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狼猫山北侧(05310251地号)二层别墅的购房协议、将某某信公司的酒水谎称自己的酒水等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大量借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系积极参与,并与刘某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至2026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四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孟 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