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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穆孝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穆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刘某向东晓派出所举报犯罪嫌疑人陈妙龄(另案处理)在本市从事贩毒活动,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妙龄。之后刘某就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陈妙龄,以3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毒品冰毒。犯罪嫌疑人陈妙龄同意后叫被告人陈某前往送毒品,并将刘某的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并约好在罗湖区金色都会金来阁交易。刘某安排她朋友韩某出面与被告人陈某进行交易。至次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到上述地点与韩某进行交易。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陈某的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并在韩某处缴获被告人陈某贩卖的毒品冰毒,经鉴定,重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贩卖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