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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阿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强与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陈静,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刘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阿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秦德贞,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87号金融服务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崔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288号。被告崔海。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288号。被告陈静,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海花园小区3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亮,经理。被告刘国亮。原告王强与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陈静、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及刘国亮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德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和崔海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及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及刘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崔海、陈静、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及刘国亮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和代理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8万元的借款已还清。被告崔海、陈静辩称,意见同上。被告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及刘国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王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分别借款1720000元和28万元,月利率为6%,利息按日计算。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出现逾期,逾期部分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3‰加收违约金。担保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权利及债券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公司印章,被告崔海、陈静及刘国亮在担保方处签字,被告潍坊景阳经贸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慈秀光的账户,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借款172000元和28元的转账款项已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慈秀光的账户。”五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另查明,原告王强向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款收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崔海、陈静、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及刘国亮担保向原告王强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足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亦应按约赔偿原告利息、违约金及代理费等损失,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与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数额相加,明显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崔海、陈静、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及刘国亮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该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及陈静辩称的已还款28万元,因其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将款分别转账到慈秀光和崔新婷的账户,而慈秀光的账户是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故三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和刘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强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息和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海、陈静、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及刘国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海、陈静、潍坊景阳经贸有限公司及刘国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盛世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