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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4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肖阳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阳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489号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5号楼5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981693-X。法定代表人何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阳军,男,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诉被告肖阳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蓉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阳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蓉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原告处挂靠经营汽车;被告在合同期间每月向原告交纳规费;保险由被告出资,原告代买;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年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规费,也没有进行车辆年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风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8130元、管理费44600元(2007年2月至2011年7月)、车船使用税168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74410元。被告肖阳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169**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挂靠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规费1400元(包括营业税、养路费、运管费、管理费),交纳方式为被告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下月规费;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同时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09年1月1日起,国家取消了养路费等税费的征收,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调整为每月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规费(管理费)至2007年1月,自2007年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规费(管理费),算至2011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规费(管理费)446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费用报表、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规费(管理费)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规费(管理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起至2011年7月止的规费(管理费)446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的问题,因原告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实际代交了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长期拖欠规费(管理费)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长期拖欠规费(管理费)不付,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阳军在2005年12月19日就渝B169**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肖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规费(管理费)44600元。三、被告肖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元,由被告肖阳军负担149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6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