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刑终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刘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终字第0202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户籍地苏州市。2007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11月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7年5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12月、2003年1月分别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姑苏刑初字第0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成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军在本市葑门路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军在本市葑门路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3.2011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刘军在本市观前街人民路口,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后被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刘军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物24袋、红色药丸1袋,净重27.1克;在张某处查获白色结晶物1袋,净重1.2克。上述白色结晶物及红色药丸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刘军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其中1.2克系被查获,同时还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1克。案发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3克已被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29.3克,其中28.3克已被查扣,不能再次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系累犯,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军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上诉人刘军提出张某给其钱系还借款,而非购买毒品款,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刘军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张某给其钱系还借款,而非购买毒品款,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上诉人刘军曾多次供述其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证人张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刘军所称与张某有欠款纠纷,但没有借条等证据证明,且为张某所否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28.3克已被控制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军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