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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德泉与田秀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泉,田秀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田德泉,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田德功,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弟弟。被告田秀花,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以新,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夫。原告田德泉与被告田秀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泉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因被告的父亲田东符侵占原告之弟田德功的宅基地作为道路通行,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3月21日20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在屋内听到动静出来后上前拉扯田秀花,被田秀花压在身下进行殴打。被告将原告眼部、腿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堂邑医院治疗五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因此对被告处以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元。被告田秀花辩称:本次打架是被告和原告之弟田德功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实属帮凶。原告在同被告打架过程中将原告的手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住院花费一千多元,误工损失三千多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3月21日20时许,因宅基过路纠纷,被告田秀花与其父田东符、其夫王以新去原告之弟田德功家门前与田德功理论。田东符与田德功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原告田德泉在屋内听见动静后,从屋内出来手持木棒要动手参与打架,被王以新将木棒夺下。田德功的妻子孟兆梅从屋内出来后与被告田秀花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原告上前拉扯被告,被告随后将原告压在身下进行殴打。殴斗中,原告田德泉将被告田秀花手部咬伤,田德泉本人头部及右足外踝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田德泉伤情为轻微伤。因做法医鉴定,田德泉支付鉴定费315元(含15元照相费)。田德泉受伤后,在堂邑医院输液、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47.88元。田德泉治疗期间,田德功陪同护理2天、田德泉在养猪场工作的工友陪同护理3天。另查明:因在本次事件中原被告相互殴打,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被告田秀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田德泉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对行政处罚不服,原被告分别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原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3日,田秀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田德泉赔偿因本次打架造成的损失4056元。以上事实有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复决字第36号、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过路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现有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其中,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3月21日至3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至治疗终结之日),护理时间同上。原告提出在养猪场打工每天收入8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误工费应按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年9446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7.88元、误工费129.40元(5天×9446÷365元/天)、护理费450.25元(5天×90.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鉴定费315元共计1492.53元。原告损失的80%为1194.02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做法医鉴定所花交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自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因其已另行起诉,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秀花赔偿原告田德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94.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