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贤银与吴长路、孙全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贤银,吴长路,孙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504号原告:汪贤银,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路,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孙全生,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刘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汪贤银与被告吴长路、孙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贤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吴长路,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孙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贤银诉称:2013年5月5日6时许,吴长路驾驶孙全生所有的皖N×××××轿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八公山乡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西侧,与前方汪贤银所骑自行车发生刮擦,致汪贤银受伤,汪贤银所托运的茶叶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长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汪贤银无责任。汪贤银受伤后,经治疗现已出院,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汪贤银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吴长路驾驶的皖N×××××轿车在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吴长路、孙全生连带赔偿汪贤银医疗费47683.04元、误工费16106.4元、护理费790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6659.86元;由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予以赔付。基于上述诉请汪贤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汪贤银的身份证,意在证明��汪贤银自然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意在证明:汪贤银住院时间及治疗过程;4、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汪贤银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住院20天,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5、营业执照、茶叶市场证明、街道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交易凭证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意在证明:汪贤银长期在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茶叶市场从事茶叶生意,并于2011年在苏埠街道购买了住房,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6、医疗费发票2张,意在证明:汪贤银支出医疗费47683.04元;7、鉴定费发票1张,意在证明:汪贤银支出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汪贤银支出交通费3400元;9、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吴长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针对汪贤银的诉请、举证,吴长路的辩解、质证意见:吴长路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预付给汪贤银20500元,在寿县中医院为汪贤银支付了1674.0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长路对汪贤银所举证据1-9的质证意见同以下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吴长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意在证明:吴长路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意在证明:吴长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3、收条两张,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吴长路预付给汪贤银20500元;4、医疗费发票1张,意在证明:吴长路在寿县中医院为汪贤银支付了1674.08元医疗费。针对汪贤银的诉请、举证,孙全生未作辩解和质证。孙全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汪贤银的诉请、举证,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汪贤银的部分诉请过高。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对汪贤银所举证据原1、2、3、9无异议,对汪贤银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间过早,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产生,汪贤银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休息期应当根据医嘱三个月为准。对汪贤银所举证据5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投资人不是汪贤银,汪贤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投资人的关系,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茶叶市场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或者提供暂住证,对租房协议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经营性用房的承租应当有房屋管理部门的备案,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汪贤银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汪贤银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汪贤银所举证据8请法院结合汪贤银住院时间,按照每天3元计算,救护车费用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意在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汪贤银对吴长路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实性无异议。吴长路对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吴长路所举证据1、2、4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汪贤银所举证据1、2、3、9和吴长路所举证据1、2、3、4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相对方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汪贤银所举证据6、7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汪贤银所举证据4中汪贤银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偏高,本院认定其中7000元。汪贤银所举证据5,该组证据能够确认汪贤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一直居住在苏埠镇街道从事经营茶叶的的事实。汪贤银所举证据8本院根据其就以地点和住院时间,认定其中6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5日6时许,吴长路驾驶孙全生所有的皖N×××××轿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八公山乡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西侧,与前方汪贤银所骑自行车发生刮擦,致汪贤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长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汪贤银无责任。汪贤银受伤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出院,住院40天,共花去医疗费49057.84元(其中吴长路垫付1674.8元)。入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8月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汪贤银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汪贤银花去鉴定费1900元。汪贤银内固定取出需费用7000元。吴长路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全生,吴长路是在���理使用孙全生的皖N×××××轿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吴长路驾驶的皖N×××××轿车在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汪贤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一直居住在苏埠镇街道经营茶叶。事故发生后吴长路预付给汪贤银22174.8元(预付款20500元+垫付医疗费167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长路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贤银受伤,对此吴长路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汪贤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吴长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汪贤银要求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汪贤银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期间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汪贤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一直居住在苏埠镇街道经营茶叶,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程度,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汪贤银的实际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和二次手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600元和7000元计算;诉请的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汪贤银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汪贤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9057.84元(其中吴长路垫付1674.8元)、误工费8500.6元(89.48元/天×95天)、护理费7031.1元(97.54元/天×40天×1人+62.59元/天×50天×1人)、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合计123737.54元。该123737.54元,由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179.7元(医���费10000元、误工费8500.6元、护理费703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326.27元[(医疗费39057.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80%],合计112105.97元。由吴长路赔偿11631.57元[(医疗费39057.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20%+鉴定费1900元]。汪贤银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吴长路预付款221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汪贤银73179.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00.6元、护理费703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汪贤银38926.27元[(医疗费39057.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80%],合计112105.97元;二、吴长路赔偿汪贤银11631.57元[(医疗费39057.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20%+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汪贤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汪贤银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吴长路预付款22174.8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汪贤银负担351元,吴长路116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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