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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兵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旺,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人员,户籍地山西省临县,暂住本市。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永哲。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旺及其辩护人马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兵旺在本市万柏林区某小区收废铁管,从3层阳台向下扔弯头时,砸到被害人李某1头部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兵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兵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兵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兵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真心悔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兵旺在本市万柏林区某小区收废铁管,从3层阳台向下扔弯头时,砸到被害人李某1头部致李某1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兵旺逃离现场。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刘兵旺主动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同年7月1日0时许,侦查人员从临县高速口将被告人刘兵旺带回刑警队。上述事实,在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兵旺供述:2013年6月29日上午,我到了太原市万柏林区某小区,准备拆点废品卖。大约到上午10点左右,我上了10号楼,拆了几个管道,我把拆下的管道放在到凉台上。我从凉台上看了看下面没人,又朝楼下喊有人没有,扔东西了,没有人应答。我开始把三楼的管道往楼下扔,我扔下去一两个弯头后,接着扔一个弯头,扔之前我朝楼下看,见没有人,就扔出去了,在弯头下落过程中,看见一个人突然从一楼凉台走出来,就看见那个人砸倒了,我当时害怕的浑身发抖,从10号楼北面的楼道口出去,跑回东社的住处。当日下午离开东社。第二天到了临县我丈人家。情绪稳定之后,我觉得心里很愧疚,毕竟是一条人命,我丈人也劝我去投案,我心里面也想投案,我就投案自首了。2、证人李某2证言及报案材料:6月29日上午赶到某谊10号楼楼下,看到120急救人员在现场,我老婆的弟弟李某1脸向上平躺的,120人员说人已经死了。3、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兵旺犯罪后逃离现场,之后自首的经过。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5、到案经过:2013年6月30日22时许,刘兵旺主动与我队民警通电话,称其要投案自首。我队于2013年7月1日凌晨0时许在临县高速路口接到刘兵旺,于当日凌晨3时许,将刘兵旺带回刑警队。刘兵旺主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李某1系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7、尸检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旺从高空向下抛掷重物,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兵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刘兵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兵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XX宇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