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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新书与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书,安万萍,安玉平,安玉玲,安玉霞,安静,安万民,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书,女,系受害人安付春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万萍,女,系受害人安付春之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平,女,系死者安付春之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玲,女,系死者安付春之三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霞,女,系死者安付春之四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静,女,系死者安付春之五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万民,男,系死者安付春之子。七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柏怡雷,系受害人安付春之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度关,市一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鲲,市一医院内科副主任医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新书、安万萍、安玉平、安玉玲、安玉霞、安静、安万民因与被上诉人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书、安万萍、安玉平、安玉玲、安玉霞、安静、安万民的委托代理人柏怡雷,被上诉人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鲲、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7日,安付春因“近2天感气喘、胸闷、活动后感心慌、呼吸困难”到市一医院呼吸内科就诊,当日14时30分办理住院手续入住该院呼吸内科,并交市一医院医疗费预收款1000元。安付春入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病;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冠心病、心功能3级。入院后予以告病重,持续性低流量吸氧、抗感染、解痉平喘抗炎、止咳化痰治疗。当日18时15分,安付春饭后突然意识丧失,随之出现叹气样呼吸,无心跳,经抢救无效于18时50分死亡。当日,市一医院死亡讨论记录中讨论意见载明:“患者(安付春)为老年男性,有“慢阻肺及高心病”病史多年,去年曾在我院住院,心电图及心脏彩超提示患者合并有‘冠心病、心衰’,故诊断较明确,患者入院后经抽血化验有肝肾功能损伤,心肌酶升高,考虑是感染及心衰所致,患者出现突发性意识丧失,心跳先停止,结合患者病情,考虑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冠心病、心功能3级;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据此,死亡证明书上载明,安付春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安付春尸体由其亲属拉回家中,并于同年11月13日火化、安葬。王新书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市一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0448元、丧葬费97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0246.5元,并退还住院押金1000元。原审另查明,2007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安付春曾因“反复咳嗽、咳痰、气促10余年,再发并加重4月”在市一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审理中,经市一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襄阳市医学会对该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襄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患者安付春因“慢支、慢阻肺、急性加重期”入住市一医院。入院后4小时,因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入院后医方处理“慢支、慢阻肺、急性加重期”的方案基本是正确的,同时结合患者的既往病史和门诊资料,也考虑到了“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冠心病、心功能Ш级”的诊断,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并告了病重。根据现有的医学资料和医患双方的陈述,专家组认为,医方应该请心内科医师会诊,对患者的心脏疾患提供相关的诊疗意见。因为没有尸检证据,专家组推断,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心脏病,不排除“急性肺栓塞”的可能。由于患者病情危重,合并多个器管的损害,住院时间只有4个小时,尽管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其病情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王新书等人不服该鉴定,要求襄阳市医学会作出补充说明,襄阳市医学会又对该鉴定意见作出了如下补充说明:一、鉴定会上提供的2007心脏彩照、心电图资料不能说明2008年11月7日患者的病情,更不能推断患者当时的危急情况系心脏所致。二、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患者入院后是否存在“急性心肌梗死”,但所提供的资料显然不能作出诊断,医疗鉴定推断“心脏猝死”可能,但与“急性心肌梗死”不是一个概念,“心脏性猝死”的直接原因可以是心脏病,也可能不是心脏病,患者生前没有任何迹象,临床难以预防。“心脏性猝死”使用普通的心脏病药物,也是不能控制的。三、鉴定组专家已经向医学会指出,医院在抢救患者时,没有请心内科医师会诊,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显然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病情危重,除了考虑“心脏病”的可能性,“急性肺栓塞”也是需要考虑的疾病,“急性肺栓塞”也同样会导致病人猝死,没有足够的理由下患者死于“心脏病”的结论,所以是不能由此推断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患者死亡不存在原因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安付春于2008年11月7日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市一医院治疗安付春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医疗行为与安付春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应当由市一医院举证证明其对安付春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安付春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市一医院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根据安付春的病情、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意见的内容,综合认定:市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未请心内科医师会诊的情况,但由于“心源性猝死”的直接原因并不一定只有心脏病一种情况,由于安付春生前无任何迹象,临床难以预防加之患者病情危重,住院仅4个小时即死亡等原因,致院方未及时会诊。安付春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病情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市一医院对安付春的医疗行为与安付春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市一医院举证责任已完成,王新书等人诉请市一医院赔偿因安付春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新书、安万萍、安玉萍、安玉玲、安玉霞、安静、安万民要求市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王新书、安万萍、安玉平、安玉玲、安玉霞、安静、安万民承担。上诉人王新书、安万萍、安玉平、安玉玲、安玉霞、安静、安万民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受害人安付春在市一医院入院时即已诊断患有高冠心病,其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时已明确告知医院心脏不适严重,要求用心脏类药物,而市一医院未对安付春采取针对心脏病的任何治疗措施,导致安付春因心源性猝死。市一医院因其医疗过错致安付春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市一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一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一医院在安付春入院时即已诊断安付春患有以下疾病:1、慢性阻塞性肺病;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冠心病、心功能3级,并告病重,但未请心内科医师会诊,也未采取治疗心脏病的措施,仅采取持续性低流量吸氧、抗感染、解痉平喘抗炎、止咳化痰治疗的治疗方案。安付春之入院4小时后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市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且市一医院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过失与安付春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王新书等人上诉要求市一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核实。安付春于2008年11月7日住院死亡,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王新书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故应当按照2011年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应为14046元(2011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092元/元÷2)。安付春生前患有多种疾病,且病情危重,合并多个器管的损害,与其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4353元(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51元/年×3)。王新书等要求市一医院退还住院押金1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二、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新书、安万萍、安玉平、安玉玲、安玉霞、安静、安万民丧葬费140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4353元。三、驳回王新书、安万萍、安玉平、安玉玲、安玉霞、安静、安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王新书、安万萍、安玉平、安玉玲、安玉霞、安静、安万民负担985元,由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王新书、安万萍、安玉平、安玉玲、安玉霞、安静、安万民负担876元,由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