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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孔文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文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文庆,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古冶区。2011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文庆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诉讼代理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志强,被告人孔文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孔文庆采用虚构其能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物资库拉废旧金属出卖和做煤炭生意的事实为手段取得被害人赵某信任,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46.2万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文庆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赵某陈述自己被骗数额应为246.6万元,诉讼代理人董志强的意见是被告人孔文庆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孔文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诈骗数额以被害人赵某陈述为准,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孔文庆采用虚构其能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物资库拉废旧金属出卖和做煤炭生意的事实为手段取得被害人赵某信任,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465,920.25元。案发���,被告人孔文庆之子孔宪超归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赵某及侦查机关共追回被骗资金人民币47,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文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孔文庆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张某、杨某、江某、耿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文庆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文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文庆当庭认罪,且其亲属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文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8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孔文庆违法所得人民币2,394,220.25元发还被害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张玲人民陪审员  文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