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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485号原告定边县某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田某某,女,汉族,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田某甲,女,汉族,无业。被告田某乙,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定边县东正街“天恒大厦”三层面积为972.69平方米房产出售给三被告,2011年6月1日三被告以972.69平方米的面积缴纳了72000元的契税。2011年12月27日定边县房管所给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定房县房权证字第6-0245**号)时将建筑面积登记为948.92平方米,与合同面积相差23.77平方米,实际支付面积为976.8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4.17平方米,多于房产登记表面积为27.94平方米,故应以实际交付面积确认合同履行面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东正街天恒大厦二层的建筑面积为976.86平方米,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72.69平方米。2、鉴定费票据1支,主要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0元。三被告辩称,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所报告的测量方法、面积、分摊计算,原告不具备这方面知识,也没有资格对报告所提供的结论是否正确无法确认,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测绘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上某电梯不知在什么位置,电梯间建筑面积是5.74平方米,屋顶机房建筑面积57.65平方米,面积扩大了十倍,没有建筑设计施工图纸,没有建设依据,是否有审批设计的变更,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应属于违章建设,应当拆除,屋顶建筑面积被告承认5.74平方米,其余扩大的面积与被告无关,不予分摊。屋顶机房安装的供电仪表等设施是谁在使用,测绘面积报告人共体外墙是如何分摊设计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登记证(定边县房权证字第6-0245**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一份,主要证明三被告所购房屋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准,建筑面积948.9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65.75平方米。2、照片10张,证明图纸上的屋顶机房建筑面积是5.74平方米,但现在建成了57.65平方米,比原告面积扩大了十倍,况且机房不使用着,不应当给被告公摊。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又委托陕西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结果为:被告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76.8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65.034平方米,并由测绘部门的工作人员关亚东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1、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2、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及收费标准不清楚,不予质证。3、原告对三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产证确认的面积有异议,要以最后测绘的数字及所发判决书为准。4、原告对三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盖楼时机房是必须要有的,至于使用不使用是物业的事情,机电房是共用的,是购房人的产权,不是卖房人的产权。5、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测绘报告无异议。6、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有异议,鉴定部门出具的报告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属鉴定实际所支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组织部门所出具,故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本院调取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4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定边县东正街天恒大厦三层,建筑面积共972.69平方米房产出售给三被告。并于2011年3月17日经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定边县房权证东区字第6—022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三被告位于定边镇长城南街(天恒大厦)的建筑面积为948.9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65.75平方米。在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该室又委托陕西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对所争议的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测绘结果是三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76.8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65.034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原告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出售予被告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房屋面积的诉请,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室出具的测绘报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只认可房产证登记的面积而不认可司法鉴定室的测绘报告的辩称理由,虽该房产证是相关房屋主管部门所颁发,但原告对房屋权属登记的面积有异议而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权利人认为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面积出现差异问题的过错行为并不是三被告所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定边县某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于被告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位于定边县东正街“天恒大厦”三层的建筑面积为976.8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65.034平方米。二、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定边县某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定边县某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广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延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