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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索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索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索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甲、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7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索某乙,××××年××月××日生一女索某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和感情上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无端指责、辱骂、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00年正月离家出走,2012年初,原告回家后得知被告于2006年与一名叫刘兆永的男子举行婚礼。遂于2012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2012年10月,原告又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了(2012)睢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下去,双方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外出包工程挣钱,被告在家抚养子女,根本不存在原告离家出走之说,被告为了这个家庭辛苦付出了自己的全部,相夫教子是中华民族妇女的美德,原告应当珍惜。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某甲与被告邱某于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索某乙,××××年××月××日生一女索某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其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1年夏,原告回家为女儿办理高中入学事宜时,双方共同生活但随后原告再次外出务工。2012年3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睢凌民初字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10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2)睢凌民初字4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索某甲与被告邱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结婚至今已达二十七年之久,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双方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吵,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坚决要求与原告和好,显示被告对夫妻感情的弥足珍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相互信任,是有和好可能。而且,家庭关系和睦,能够缓解准备高考孩子所面临的学习压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索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