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与袁建荣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职业技术学院,袁建荣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武汉市关山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良浩,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建荣,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应元,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红,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下称原告)与被告袁建荣(下称被告)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应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属于有固定事业编制的人员。原告作为省教育厅的二级单位,无独立的人事管理权。原告无权对任何有关有事业编制的人员作出退休的决定。作出被告退休决定的并非原告,而是湖北省教育厅,该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被告的身份性质是工人,虽在专技岗上工作,但其档案记载的工人身份一直未改变,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人退休年龄退休(女性50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应规章制度、政策的规定,在专技岗上的工人达到一定年限后,其退休是否按照干部身份退休(55岁退休)必须取得相关部门同意,而无论是原告还是湖北省教育厅,均未同意被告按照干部身份退休,且原告曾对以工代干身份的人员退休时是否按照干部退休年龄退休形成过相关文件,规定上述以工代干身份的人员退休不按照干部退休年龄办理,并将该规定一直延续至今。同时被告在原告履行相应的退休申报手续前也知晓原告申报退休的行为并同意原告履行上述申报行为,并与原告签订了返聘协议,直至今日被告还在返聘协议所约定的工作岗位进行工作。因此原告是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应规章制度、政策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退休申报手续,并根据湖北省教育厅的决定和审核履行相应的退休通知义务。原告下发的《职工退休通知》(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人字第201224号)合法有效。另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相关约定来看,原被告约定被告的聘用期自2011年1月1日至被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而根据被告档案有关身份、年龄的记载,被告的退休日期为2012年9月1日。根据湖北省教育厅的退休决定自2012年9月1日起被告退休,原告终止与被告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撤销退休决定,原告对被告下发的《职工退休通知》(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人字第201224号)并终止与被告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决:1、原告对被告下发的《职工退休通知》(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人字第201224号)合法有效;2、原告终止与被告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并不予恢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履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是依据聘用合同进行工作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单方通知被告退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退休是原告自行通知的,只是在人事厅备案,退休费审批表只是针对退休费的计算,而没有注明是根据年限、年龄退休,也没有上级应否退休的批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一条就明确指出:“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对被告而言,应当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来进行人事管理。国务院人事部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明确“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及湖北省人事厅《关于受聘在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如何认定身份的复函(鄂人薪函(2004)7号)》第二条“已经或正在推行全员聘用制改革的事业单位,其已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工勤人员,退休时执行鄂办发(2003)1号或鄂人(2003)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受聘在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累计或连续工作满5年以上,年度考核或聘用考核均在称职以上,且退休时仍在上述岗位工作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任免机关批准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本人要求按工人退休的,按工人身份相应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被告已经取得了高级实验师(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不仅不应该50岁退休,甚至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的规定,在达到本岗位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延迟退休,并且被告也没有提出要求按工人退休。被告现在在专业技术岗位,××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应按专业技术岗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专业技术人员身份55岁退休。原告的文件及会议纪要如果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应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退休通知明确了退休时间,那么原告是有人事管理权的,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属于仲裁和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按原聘用合同内容进行工作、退休。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被告进入湖北省电子工业学校服务部从事无线电维修工工作,身份为工人。1993年12月8日,经湖北省电子工业学校主管审批,同意将被告转为聘用制干部。湖北省电子工业学校确定被告职称为校门市部技术员(助理工程师),聘期自1992年9月30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聘期届满后,湖北省电子工业学校对被告进行了续聘,聘期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聘用岗位为实验室指导教师。1999年7月,原告成立。1999年8月,湖北省电子工业学校整体并入到原告。被告继续从事教师工作。聘用制干部期限届满,原告未对被告进行续聘。2003年6月10日,原告下发《关于原聘用制干部问题的决定》(武职院(2003)51号)文件,决定“一、我院今后不再办理转干及聘用制干部续聘等方面的工作,原聘用制干部聘用期满后恢复其工人身份。二、聘用干部恢复工人身份后,享受的相应待遇问题:1、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的工人退休年龄执行;2、工资标准按国家规定工人标准执行,聘用期已评有职称的,可按职称工资执行,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3、职称评定按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关于聘干人员和工人编制人员职称评定的暂行规定》(武职院(2002)48号)文件执行;4、此类人员的现工作安排均根据学院实际工作需要,不论从事何种岗位工作,均不改变工人身份。”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下发《关于转发谢苏等九十三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武职院(2007)41号),确定被告具备高级实验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7年1月起。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算,至乙方(即被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电信学院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教师工作,岗位等级为专业技术六级。2012年8月13日,因被告年满50周岁,原告向湖北省教育厅申报了被告离退休费审批表。湖北省教育厅干部人事处于2012年8月20日在审批表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职工退休通知》,确定被告退休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同时终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履行。2012年10月22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返聘被告继续从事教师工作,返聘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对退休提出异议而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退休决定,恢复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履行。2013年7月5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撤销对被告作出的退休决定;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专业技术六级相当于副高级职称。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7月18日对原告的《2012年度岗位设置及聘用动态情况认定表》、《2012年度事业单位岗位变动人员登记表》、《2012年度事业单位减员情况登记表》予以了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1980年12月进入湖北省电子工业学校工作,于1993年12月8日至2000年12月31日被湖北省电子工业学校确定为聘用制干部。在湖北省电子工业学校于1999年8月并入原告后,原告虽承接了被告在湖北省电子工业学校的工作关系,但在2003年6月10日下发的武职院(2003)51号《关于原聘用制干部问题的决定》文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原聘用制干部人员的身份作出了界定,即原聘用制干部人员的待遇按工人标准执行。被告虽被原告确定从2007年1月起具备高级实验师任职资格,岗位等级为专业技术六级,但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主管部门湖北省教育厅申报了被告的离退休费审批表,湖北省教育厅干部人事处于2012年8月20日在审批表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提出撤销退休决定,恢复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履行的主张,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关于被告是否享受聘用干部待遇还是享受工人待遇以及被告的退休年龄如何界定,因被告的退休手续已经湖北省教育厅批准,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向审批部门提出,故原告主张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纠纷范围。为此,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余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