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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韦某某,女,壮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兰某某,男,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吴漫捷独任审理,代书记员龙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9日生育女儿兰某。结婚初期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生活小事与原告吵架,被告不顾家,不给原告生活费。为此,原告自2012年5月27日从合山搬出来到柳州租房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金城江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经2年自由恋爱后双方于199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0年8月19日生育女儿兰某。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原告为首次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至今已走过十五个春秋,婚后又生育女儿兰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也应看到,在漫长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矛盾与摩擦是很难避免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以及对子女尽责的态度,加强理解与沟通。我们相信只要双方愿意携手共同努力,定能为夫妻双方及家人恢复重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让子女生活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故��于原告本次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后,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漫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龙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