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月华与查正清、叶新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正清,叶新华,孙友根,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冯月华,朱林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正清,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新华,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友根,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吕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璞,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月华,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长启,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贵,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上诉人查正清、叶新华、孙友根、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月华、朱林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正清与冯月华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查正清、叶新华、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孙友根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查正清、叶新华、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友根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查正清、叶新华、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友根撤回本案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3元,减半收取6781.5元,由上诉人查正清、叶新华、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183元,孙友根负担323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 京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