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宪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宪新;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宪新,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宪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宪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周宪新酒后驾驶一辆豫QFU760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从其家到杨洼村卫生所,由西向东行驶至板店乡杨洼村卫生所门前的村村通公路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周宪新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0.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宪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道峰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刘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查获证明、被告人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驻马店市公安局(2013)823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周宪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宪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宪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宪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宪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海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